(2017)京03行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满华、王庆合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合,赵满华,李文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庆合,男,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满华,男,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江,男,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武,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明慧,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庆合、赵满华、李文江(以下简称三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市规土委作出的《关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项目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项目2号地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项目3号地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项目4号地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项目5号地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项目6号地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项目7号地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平谷区夏各庄新城项目8号地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违法(以下简称被诉1-8号批复),并追究市规土委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1-8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同意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分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平谷分中心)作为主体,组织实施开展平谷区夏各庄新城项目1-8号地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共同负责资金筹措,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被诉1-8号批复仅仅是同意市土储中心及市土储平谷分中心办理征地、拆迁的前期手续,并不对批复所涉地块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此外,市规土委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三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对被诉1-8号批复是否合法没有进行审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案被诉1-8号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二)拆分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用地不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一审法院对被诉1-8号批复是否合法没有审查,导致做出错误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授权的市土储平谷分中心和夏各庄镇政府作为拆迁人,与夏各庄村被拆迁户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征收了上诉人的宅基地,被诉1-8号批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且付诸实施,必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是对被诉1-8号批复、违法征收夏各庄村农民集体土地不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诉1-8号批复已经实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不予受理的范围。四、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一审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后未开庭,没有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审判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1-8号批复,但三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均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已由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拆迁纠纷裁决的解决得到保护,其与被诉1-8号批复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针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另,三上诉人要求追究市规土委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志刚审 判 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毅书 记 员 辛 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