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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秀波与边防、边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秀波,边防,边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秀波,女,1990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防,男,1969年7月31日,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辑,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申秀波因与被上诉人边防、边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秀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受损害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应保护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3.被上诉人边辑与边防系共同侵权。申秀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260.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日上午9时,原告申秀波与被告边防在四平市南环物流园兴华驾校发生争执,原告申秀波被推倒在地,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2016】(临床)鉴字第DQ053号损伤程度鉴定,伤者申秀波右上肢损伤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申秀波在被告边防处,与被告边防发生争执后倒地受伤,被告边防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秀波在被告边防处与被告边防发生争执,在庭审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争吵、互相辱骂等情形,故对于此次侵权行为被告边防负主要责任、原告申秀波承担次要责任较为合理。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边辑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边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272元,对于此项费用,被告边防、边辑对数额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4000元,对于此项费用,因原告申秀波并未提供医疗及鉴定证据证明误工期限,仅提供原告单位证明,并且在原告人身损伤鉴定为“右上肢损伤存在”伤情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申秀波存在误工期及实际误工天数,故对于此项费用不予保护。3.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为争吵、推搡致使原告申秀波倒地,造成原告申秀波“右上肢损伤”,并不构成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理部分共计272元,此款由被告边防承担百分之七十,即190.4元。判决:一、被告边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秀波医疗费190.4元。二、驳回原告申秀波对边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申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边防负担1元,原告申秀波负担24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纠纷系因上诉人申秀波向被上诉人边防讨要债务所产生,在讨要债务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导致申秀波身体受到损害。因此,双方在损害发生的起因上均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就此认定申秀波承担损害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申秀波主张被上诉人边防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申秀波主张误工损失,虽提供公主岭市龙凤呈翔编艺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但未能提供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材料。同时,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申秀波在该公司工作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这一事实。因此,申秀波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秀波主张边辑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经查,申秀波陈述边防用拳将其击倒,而证人孙宝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边辑将申秀波踹倒,双方陈述明显存在矛盾,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边辑与边防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秀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