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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伟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谢伟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谢伟东(外号“扁仔”),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纪燕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谢伟东、指定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纪燕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六份村市场附近粘贴写有“扁子卖联邦”等文字的纸张,遭到谢某3的阻止,双方随后发生打斗。当被害人杨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谢伟东及同案人谢某6(外号“吃毛”,在逃)等人持棒球棒、刀具等工具赶到该处,殴打被害人杨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因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23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谢伟东的父亲谢某1报警电话后,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六份村中心路西3巷14号将被告人谢伟东抓获归案。另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谢伟东表现出精神恍惚、自言自语、行为异常等情况。2017年2月16日,本院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发出《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要求就被告人谢伟东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6月29日,经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被告人谢伟东存在注意力欠集中,偶尔有无故发笑、自语现象,但其思维清晰无障碍,回答切题,无查及错幻觉及妄想等,情感反应协调,智能及记忆力无障碍,自知力无缺损。虽然其存在个别怪异动作,但不存在任何典型的、有诊断意义的精神病性症状,且其智能无障碍,自知力无缺损,社会功能也无受损表现。故被告人谢伟东在案发时及至今不存在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中的任何精神障碍;被告人谢伟东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谢伟东目前有诉讼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伟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谢某6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谢某5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谢伟东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因被告人谢伟东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38天,请求判令被告人谢伟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4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3517元,护理费人民币5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明、医疗单据、病情介绍、出院小结。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谢伟东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相关赔偿数额。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谢伟东没有异议,被告人谢伟东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出院小结显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仅住院31天,而非其主张的38天,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谢伟东及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交的证据,对于被告人谢伟东及诉讼代理人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谢伟东的诉讼代理人有异议部分,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2014年5月24日因被告人谢伟东的故意伤害行为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3517元。出院时,医生嘱咐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避免过早负重。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东结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伟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伟东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伟东的指定辩护人就刑事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伟东是在亲友报警后到案的,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谢伟东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伟东是初犯、偶犯,此次犯罪是对法律认知不足,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伟东从轻处罚。经查,第一、被告人谢伟东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认定的情形,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第二、本案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2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被告人谢伟东的诉讼代理人就民事部分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2.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由原告人自行承担部分费用。经查,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部分,本院可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被告人谢伟东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谢伟东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3351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部分请求有相应医疗单位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57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未能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有关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意见,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2014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4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4650元(150元/天×31天×1人=4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护理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误工费人民币13912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未能提供与其诉讼请求相对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实际的住院天数、医嘱3个月内不能负重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8499元(55803元/年÷365天×121天=184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误工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未能提供与其诉讼请求相对应的证据,根据其实际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100元(100元/天×31天=3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请求,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陪护人员存在因本案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情况,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的数额为人民币60166元(医疗费33517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1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60166元)。综上,对刑事部分,本院根据被告人谢伟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民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伟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谢伟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1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人民陪审员 周建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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