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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成菊、韦廷银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成菊,韦廷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6财保30号申请人石成菊,女,毛南族,1989年10月5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石佩勇之女。被申请人韦廷银,男,1973年4月7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申请人石成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称:2017年7月8日,韦廷银驾驶贵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独山县往平塘县方向行驶,12时57分行驶至S312线86KM+990M处时,其车辆左侧轮胎挡泥板及左后轮与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石佩勇的头部发生碰撞,造成石佩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确保得到及时的赔偿,特申请对贵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扣押。吴崇轩自愿提供其坐落于独山县影山镇(××乡)××村××号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独山甲定米懂村集建(2000)字第073号)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贵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查封、扣押。二、对吴崇轩坐落于独山县影山镇(原甲定乡)米懂村四组14号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独山甲定米懂村集建(2000)字第073号)予以查封。保全费420元,由申请人预付。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岑春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