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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李如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李如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初86号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广灵县南壶森林公园。法定代表人:李如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如生,男,1948年5月6日出生,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山西省广灵县。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李如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被告李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1150.32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及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原告对被告李如生在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列抵押财产(广房权证城镇字第030028**号房产、广房权证城镇字第030049**号房产)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对其贷款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年利率10.8%,并就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李如生签订《抵押合同》,对广房权证城镇字第030028**号房产、广房权证城镇字第030049**号房产设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2年10月25日对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事宜办理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1150.32万元未还,被告李如生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贷款2000万元是事实,贷款到期后,因市场经济形势不好,效益下滑,导致公司欠息。对于原告起诉的本金,公司愿意偿还。但对于利息,因被告每次还利息原告均没有给付凭证,故已经支付利息的数额请求依法核实、计算。对于罚息,因公司不是恶意欠息,而是因为市场经济形势不好,故不同意给付。被告李如生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属实,如何处理服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双方还就贷款期限、利息、罚息、计息、结息等进行了约定。2、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其证明,证明被告李如生以自有的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4、欠息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1150.32万元。5、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9月22日向二被告催收贷款并要求按借款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李如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欠息情况说明,二被告认为应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罚息,但对其中的利率、罚息利率的计算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4欠息情况说明,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开始欠息,原告从该日开始计算罚息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年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如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李如生所有的位于广灵县壶泉镇水神堂西的广房权证城镇字第030028**号房产、广房权证城镇字第030049**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清偿贷款,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归还利息27600元,2016年4月14日归还利息200000元,2016年7月15日归还利息40000元,共计利息267600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1150.3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后,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1150.32万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支持罚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如生以其所有的广房权证城镇字第030028**号房产、广房权证城镇字第030049**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原告要求被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1150.3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如生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广灵县壶泉镇水神堂西的广房权证城镇字第030028**号房产、广房权证城镇字第03004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16元,由广灵县恒通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柴涛& # xB;审判员 雷剑飞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