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00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125号原告赵飞,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代表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为其豫U×××××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68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每座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每座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5年8月24日,原告车辆司机酒召军驾驶该车行驶至济水大街中原辊轴门前路段时,酒召军停车清理罐体不慎摔落地面脑部受伤,被120急救送入济源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一年多支出治疗费278735元,现为植物人状态。2016年11月24日酒召军向济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出具了(2016)济仲调字第56号调解书,确认原告除已支付医疗费外,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万元。现原告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推托不予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被告辩称,1、酒召军受到的伤害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是在停车进行劳务作业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酒召军没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原告的车辆是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是特种车辆,驾驶人员必须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资格证,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对酒召军的伤害不应负赔偿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1、(2016)济仲调字第56号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除对酒召军赔偿医疗费278735元之外,又对酒召军赔偿39万元,总赔偿额超出了司机乘坐险20万元的限额,被告应当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酒召军属于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现属于植物人状态。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各1份、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济源市人民医院预交单据40张,证明酒召军在济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3天,后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在济源第二人民医院支出费用88881.44元,现仍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又支出医疗费11950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支付。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酒召军是在停车上车清理罐体时不慎摔落地面造成的伤害,非交通事故,是劳务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不应当由被告赔偿,且具体赔偿数额不是通过仲裁庭裁决认定,而是双方调解的结果,另外,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人民医院的预交单据未结算,不能确定最终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豫U×××××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8月24日,原告司机酒召军驾驶豫U×××××号牌车辆行驶至济水大街中原辊轴门前路段时,酒召军停车清理罐体不慎摔落地面脑部受伤,被120急救送入济源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操作、胸部闭合性损伤等,支出医疗费88881.4元,后又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酒召军及其亲属通过济源仲裁委员会达成(2016)济仲调字第56号调解书,主要协议内容为原告除支付酒召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外,再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费等所有费用共计39万元,酒召军及其亲属须将保险公司所需理赔手续全部交予原告,由原告进行保险理赔,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0万元,被告拒付,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U×××××号牌车辆发生事故,司机酒召军受伤,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与酒召军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酒召军医疗费外,再支付赔偿款39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对酒召军赔偿的相关依据,而酒召军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高于豫U×××××号牌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启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进行理赔,给付保险金20万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酒召军非交通事故,且属于责任免赔范围,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飞20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牛玉兵人民陪审员  翟素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