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荣青与刘振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青,刘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979号原告张荣青,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华,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793922***。负责人杨颜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青诉被告刘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损失共计25169.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8时30分许,刘振华驾驶鲁V9****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五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五孙路石皋村,与前方顺行的张荣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荣青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荣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振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8时30分许,刘振华驾驶鲁V9****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五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五孙路石皋村,与前方顺行的张荣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荣青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荣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颧弓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颌窦骨折、拇指骨折(右手)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张荣青致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二)张荣青误工期限为柒拾伍日,护理期限为贰拾叁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三)建议给予张荣青营养费用壹仟壹佰肆拾元;(四)张荣青后续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实际发生额计算;(五)张荣青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六)张荣青无需整容费用。鲁V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刘振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系刘振华。鲁V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12时始至2017年12月23日12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始至2017年12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942.12元;2.误工费7784元(103.79元/天×75天),原告系青州市诚信保温材料厂职工,日平均工资103.79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3500元、2340元、3500元);3.护理费4068元(103.79元/天×33天+64.31元/天×10天),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卜祥绅和丈夫卜范亮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卜祥绅护理,卜祥绅系青州市诚信保温材料厂职工,卜祥绅日平均工资103.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114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3000元;8.车损635元;9.施救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9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23.25元(64.31元/天×75天);护理费应为2765.33元(64.31元/天×43天)。其他损失包括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635元;施救费1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905.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振华驾驶的鲁V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79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4823.25元、护理费2765.33元、车损635元,以上共计17605.7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V9****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青176**.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青33**元;上述赔偿款项,两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荣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冀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