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志影与李彦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影,李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191号原告唐志影,女,生于1978年7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军,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唐志影与被告李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影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给付1万元,剩余4万元经追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2、证明1份,证明唐志影与唐小影为同一人。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李彦军向原告唐志影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原告现金5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4万元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2011年7月7日,被告李彦军向原告唐志影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原告现金5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4万元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志影欠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李彦军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