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振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振平,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安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慕清、孙林林,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平及辩护人林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林振平虚构其代表“女帝信息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与“建发集团厦门分公司”合作拍摄企业形象宣传片需要资金,以合伙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欧某1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2017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振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林振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接警单、厦门市女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振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辩称:针对诈骗的30000元,其已向被害人退赃15000元。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到案前主动退出部分赃款。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林振平虚构其代表“女帝信息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与“建发集团厦门分公司”合作拍摄企业形象宣传片需要资金的事实,以合伙投资为由,分两次骗取同住的被害人欧某1共30000元。同年3月8日23时许,被害人欧某1与几个亲友一起在在上述暂住处向被告人林振平讨要被骗钱款并将房门锁住,接着林振平向欧某1转账归还6000元,后林振平因无法脱身,打电话报警谎称有民事纠纷需要调解,欧某1亦拨打电话报警称被诈骗。之后出警的民警将林振平和欧某1带至派出所调查,林振平又向欧某1转账归还9000元。同年3月9日,被告人林振平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立案。被告人林振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振平于2016年3月8日23时00分拨打电话报警称有民事纠纷需要调解,23时13分欧某1拨打电话报警称被诈骗。2.提取笔录、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欧某1于2月10日、2月26日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共向被告人林振平转账30000元。3.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林振平虚构其代表“女帝信息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与“建发集团厦门分公司”合作拍摄企业形象宣传片。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振平的自然情况、归案过程。5.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述称:被害人林振平于2017年1月19日、24日两次共向其借款10000元。后林振平伪造项目合同书,以合伙投资为由,于同年2月10日、26日共向其骗取30000元。同年3月8日23时许,其在暂住处与几个亲友一起向被告人林振平讨要被骗钱款,接着林振平向其转账归还6000元,后其将林振平锁在房间,并拨打电话报警称被诈骗。之后,出警的民警将林振平和其带至派出所调解,林振平又向其转账9000元。被告人林振平归还的15000元系针对借款及诈骗款共40000元的还款。6.被告人的林振平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其于2017年1月19日、24日两次共向舍友被害人欧某1借款10000元。后其伪造项目合同书,于同年2月10日、26日共骗取欧某130000元。同年3月8日23时许,欧某1与几个亲友一起在暂住处向其讨要被骗钱款,接着其向欧某1转账归还6000元,后其被锁在房间无法脱身,于是拨打电话报警称有民事纠纷需要调解。之后,出警的民警将其和欧某1带至派出所调解,其又向欧某1转账归还9000元。关于被告人林振平诈骗金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振平的供述、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等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振平在案发前归还了被害人欧某115000元,该款应在诈骗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林振平诈骗被害人欧某1的钱款为15000元。关于被告人林振平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振平的供述、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欧某1在暂住处与几个亲友一起向被告人林振平讨要被骗钱款,并锁住房门使林振平无法脱身,后林振平为脱身才打电话报警,且谎称有民事纠纷需要调解。因此,被告人林振平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振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振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