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与被告严德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严德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712号原告:王凯,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李文霞,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德福,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6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江油市中央大道一期6号楼二层4号。负责人:刘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威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凯与被告严德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丘赠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霞、被告严德福、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13时30分许,严德福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油市武都镇金龙村三组往海金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占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搭乘张华金车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王凯、张华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凯被送至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后转入江油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治疗后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出院后,由于原告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导致于2017年2月才医疗终结。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德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6月12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凯左胫腓骨骨折胫骨术后迟延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23929.16元,车损27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包括车损)11.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德福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严德福承担。被告严德福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该赔给原告的就赔给他,我垫付了原告10000多元,我没钱了。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垫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已和原告达成协议,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036元,维修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认定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严德福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油市武都镇金龙村三组往海金村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武都镇金龙村三组地段占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凯驾驶并搭乘张华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王凯、张华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德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凯、张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凯被送至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10日转入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2月;2、持双拐不负重下地活动,加强左膝踝关节屈伸锻炼;3、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费用约5000元,住院2周,休息1月;4、每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骨科专科门诊随访。2016年9月6日,原告王凯入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出院医嘱:出院无带药,出院后休息一月,继续换药,术后2周拆线,持双拐下地活动,防止跌倒再受伤及再骨折,术后每月仍需复查X片了解情况,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2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8328.27元,其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严德福垫付5455.52元。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费3614.33元,严德福垫付门诊费339.42元。另严德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800元,并垫付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2770元。2017年6月12日,经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凯左胫腓骨骨折胫骨术后迟延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000元。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74036元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印件、被告严德福的户籍信息、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处方笺、住院费及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武都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严德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王凯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严德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严德福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安诚财保江油支公司已就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不违反��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22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车辆损失7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172.02元由被告严德福承担,其中严德福垫付的医疗费5794.94元、车辆维修费2770元、现金8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凯支付赔偿款76036元;二、被告严德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凯支付赔偿款5807.08元;三、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德福承担923元,原告王凯承担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赠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