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史辛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辛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19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辛晶,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11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从河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解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辛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史辛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犯郑某2(已判决)与被害人杨某在恋爱过程中产生矛盾,郑某2告诉朋友申某(已判决)其被杨某欺负,申某决定伺机教训杨某。2016年2月3日17时30分申某驾驶车辆车载被告人史辛晶、王某(已判决)按照郑某2提供的信息来到被害人杨某居住的石家庄市鹿泉区家合园小区,申某在小区门口等候,被告人史辛晶、王某二人将步行回家的杨某拦截,史辛晶手持砍刀、王某手持甩棍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陈述、同案犯申某、王某、郑某1,被告人史辛晶供述,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史辛晶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判处刑罚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辛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史辛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故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史辛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表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辛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史辛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人民陪审员 封丽腾人民陪审员 张鼎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