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本市。被告人吴某因妨害公务,于2017年3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顾颂贤、贾媛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号零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由代驾驾驶其苏A×××××号小型轿车,由南京19**街区回本市雨花台区紫荆广场的住处。途中被告人吴某因行车线路与代驾发生纠纷,遂让代驾下车,后被告人吴某自行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雨花台区软件谷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4.9mg/100ml。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