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与孟和那顺、敖日格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孟和那顺,敖日格乐,陈太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9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四道街西鑫贸楼1-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凌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娣,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贷后管理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副行长,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天宏大厦。被告:孟和那顺,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敖日格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太平,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与被告孟和那顺、敖日格乐、陈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及被告陈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和那顺、敖日格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和那顺偿还借款本金14863.89元、利息249.16元及罚息3035.15元,合计18148.20元及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敖日格乐、陈太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和那顺于2014年6月6日与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且借款时三被告共同与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2016年6月25日被告孟和那顺已偿还借款本金25136.11元及利息5646.28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孟和那顺至今仍未还清余款。被告陈太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孟和那顺、敖日格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3组证据,分别为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孟和那顺向原告处申请贷款,通过原告审核向被告孟和那顺发放贷款及被告敖日格乐、陈太平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陈太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和那顺、敖日格乐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孟和那顺、敖日格乐、陈太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和那顺于2014年6月6日与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且借款时三被告共同与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2016年6月25日被告孟和那顺偿还借款本金25136.11元及利息5646.28元,尚欠借款本金14863.89元、利息249.16元及罚息3035.15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与被告孟和那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要求被告孟和那顺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敖日格乐、陈太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孟和那顺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因此原告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要求被告敖日格乐、陈太平对被告孟和那顺的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和那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行借款本金14863.89元,利息249.16元及罚息3035.15元,合计18148.20元并给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敖日格乐、陈太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敖日格乐、陈太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和那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由被告孟和那顺、敖日格乐、陈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格日乐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