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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国强与东港市滩涂贝类苗种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强,东港市滩涂贝类苗种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强,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滩涂贝类苗种场。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法定代表人:李有全,系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强与被上诉人东港市滩涂贝类苗种场(以下简称东港贝类种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杨国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东港贝类种场的法定代表人李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涉案车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资产。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实际上该车辆是上诉人等滩涂管理站职工在承包经营之后自行出资购买,为全体承包人合伙共有资产,之所以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是因为在承包经营之后,全体合伙人借用了被上诉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故涉案车辆为承包人合伙共有,非被上诉人的资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购置资金来源于承包人,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承包人为上诉人等职工,据此,就应当根据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认定涉案车辆属于上诉人等承包人共同所有,原审法院以权属登记情况认定涉案车辆属于被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对共有财产行使所有权权益。被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要涉案车辆,因上诉人怀疑毛恩友在相关文书上签单的真实性,故申请毛恩友参加诉讼。东港贝类苗种场辩称,涉案车辆是利用苗种场的资金8万元购买的二手面包车,该车辆登记在苗种场固定资产账户上,该车辆属于国有资产,车辆所有权证书也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如果如上诉人所说涉案车辆是全体承包人共同,为何其他承包人未主张权利。上诉人杨国强被主管部门免去场长职务,主管部门要求其交出账目及车辆,上诉人至今未交,导致被上诉人产生损失。上诉人怀疑本案诉讼不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毛恩友本人的意志,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因此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东港贝类种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FN江铃全顺牌面包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1992年设立的隶属于丹东大孤山经济区滩涂贝类管理站(原名东港市滩涂贝类管理站,以下简称滩涂贝类管理站)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为23万元。2004年3月8日,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作为资产所属单位的主管部门与资产所属单位滩涂贝类管理站及原告的时任共同法定代表人徐福群签订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滩涂贝类管理站的职工以集体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滩涂贝类管理站的滩涂的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合同签订后,即以原告(苗种场)的名义进行经营。后因滩涂贝类管理站及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徐福群退休,2009年滩涂贝类管理站由副站长即被告杨国强主持工作,2010年6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2010年,在东港市海洋与渔业局监督下,滩涂贝类管理站、原告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与原法定代表人徐福群签定退伙协议书,约定徐福群退出集体合伙承包,双方对财务账目等进行了移交。2011年10月18日,原告购买二手江铃全顺白色小型客车一辆(车辆型号为JX6461DJ-M,车牌号为辽FN),该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2014年10月,被告被免去东港市滩涂贝类苗种场场长职务。涉案该车辆现在被告处。一审法院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且又登记在原告的固定资产账目中,故该车的所有人应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抗辩称该车辆应为合伙承包集体共同所有,被告占有该车辆是基于共有人之一的身份,虽然包括被告在内的滩涂贝类管理站的职工以集体承包经营方式承包东港市滩涂贝类管理站的滩涂的使用权,并以原告名义进行经营,但因原告系1992年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拥有相应的固定资产及注册资金,涉案车辆亦登记在原告的固定资产账目中,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港市滩涂贝类苗种场江铃全顺白色小型客车一辆(车辆型号为JX6461DJ-M,车牌号为辽FN)。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两份通知(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应当是参与承包职工的共同资产不是被上诉人的资产。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作为集体承包带头人期间,把所有承包职工开除回家,在此情况下,职工避开了上诉人,其他合伙人又重新组织的,是集体承包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丹东大孤山经济区滩涂贝类管理站职工声明,证明涉案车辆不是承包职工出资购买,而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事实。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存在证明及证人证言混同的情形,因此不具有合法性;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涉案车辆是承包职工共同出资购买,被上诉人没有资金,不可能存在购车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与其他承包职工因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纠纷,故其他承包职工违背客观事实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声明,是有其主客观原因的;应当对被上诉人是否留存8万元购车款的事实进行核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证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现有承包职工,且其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为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出证人员进行了核实,均认可声明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能否享有所有权权益。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及被上诉人单位会计通用记帐凭证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而且涉案车辆登记于被上诉人单位的固定资产会计科目之中,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实际出资,并主张涉案车辆由所有承包职工共同出资购买,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由承包职工共同出资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单位的承包职工出具声明,明确表明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并非由承包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由承包职工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申请毛恩友出庭证实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一节,因时任被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毛恩友亦在出具声明的承包职工之列,已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上诉人申请其出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淑晶审判员  曹振宇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