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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碧云与林凤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碧云,林凤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95号原告:孙碧云,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家庭主妇,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凤新,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孙碧云与被告林凤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林凤新偿还借款本金4738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截至2017年4月5日止利息暂计为225600元,之后月息按2%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3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负担的财产保全费用41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738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林凤新未作答辩。孙碧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2014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73800元的事实;2.建行DDC历史流水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都是通过证人黄某账户转至林凤新账上��,合计金额50万元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以证明2016年7月被告答应将房子抵押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理,并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的事实;4.证人黄某庭上证言,以证明自2012年开始至2014年1月,原告通过证人账户共转账50万元至被告账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林凤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孙碧云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凤新从2012年开始到2014年1月期间陆陆续续向孙碧云借款共计50万元,上述款项孙碧云均通过案外人黄某账户转账支付。后林凤新只还款部分,经结算于2014���11月3日立下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孙碧云借款473800元,但立据后至今,该借款分文未还。2017年4月6日,孙碧云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申请费41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林凤新尚欠孙碧云借款47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孙碧云主张偿还并要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孙碧云要求林凤新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部分,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林凤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孙碧云变更后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凤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孙碧云借款473800元(以本金47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6日起算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林凤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孙碧云已负担的诉讼保全申请费4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7元,由林凤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