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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郭爱民与顾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民,顾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95号原告:郭爱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耀芳,女。原告郭爱民诉被告顾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顾耀芳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耀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逾期,加收利息0.5%。同时被告自愿将其身份证和动迁协议作为履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也多次催讨未果,故无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顾耀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被告顾耀芳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顾耀芳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顾耀芳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已经低于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爱民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4��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顾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