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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钟良国与张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国,张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406号原告:钟良国,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张玉杰,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建设路东段,注册号411692100003140。法定代表人:杨会龙,总经理。原告钟良国诉被告张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周口市升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发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良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杰、升发运输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58.51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718元,计人民币20776.5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4时35分,被告张玉杰驾驶豫P×××××重型半挂引车(豫P×××××)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至653KM附近,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所驾驶的照N81789号重型半挂引车(皖N×××××)与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六安市人民医院就诊,到目前为止原告腿伤仍不能痊愈,不能从事个体经营,更不能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生活陷入困顿,经查:肇事车辆挂户于被告升发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保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特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如果豫P×××××在我公司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我方愿对原告合法有据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张玉杰、升发运输公司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4时35分,被告张玉杰驾豫P×××××7号重型半挂引车豫P×××××挂)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至653公里附近,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其车与原告钟良国所驾驶皖N×××××9号重型半挂引车皖N×××××挂)车头相碰后,又碰撞至道路中央护栏,致钟良国受伤且造皖N×××××8号车上货物散落。后王铭和驾粤B×××××8号大型货车皖N×××××8号车车尾左后部碰擦后,造皖N×××××8号车尾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坏,随后王伟驾豫P×××××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U×××××挂)粤B×××××8号车碰撞,致相撞,致BAZ108号车再次碰撞皖N×××××8号车车身左侧,造成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钟良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挫伤。处理:左外踝清创缝合术;带药口服;门诊随诊等;后钟良国又于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8日至六安市人民医院复诊,医嘱为休息二月;带药口服;门诊随诊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58.51元。另查,张玉杰豫P×××××7号重型半挂引车的肇事司机,该车所有人系升发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已投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又查,钟良国事故发生前在系个体工商户,在六安市裕安区旺吉运输服务车队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钟良国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1份、医疗费票据12张、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病历1份、证明1份、检查报告单2张、交通费发票1组和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玉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钟良国无责任;故张玉杰应对此事故造成钟良国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豫P×××××7号重型半挂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钟良国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张玉杰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人保公司要求扣除医药费的20%作为非医保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良国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钟良国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458.51元。2、误工费:钟良国主张误工费17600元,其主张其事故前月工资8000元/月,结合其病情及医嘱,参照2015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标准计算为9313.80元(56659元/月÷365天×60天)。3、交通费:钟良国主张交通费损失718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良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2458.51元、误工费9313.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872.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钟良国11872.32元(此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钟良国,开户行农业银行安徽省霍邱县支行姚李镇分理处,账62×××766);二、驳回钟良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被告张玉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