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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晓鑫、张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晓鑫,张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9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翠江锦苑2号楼9号网点。法定代表人:韩金荣,经理。被执行人:张晓鑫,住址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张力,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晓鑫、张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6年10月17日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吉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张晓鑫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9933.00元;二、被申请人张晓鑫以未偿还借款为本金基数,按月利2%的标准向申请人吉林市金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申请人张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6754.00元由被申请人张晓鑫承担。”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吉02执90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全部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5)吉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凯审 判 员 孟浩审 判 员 刘  天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