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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诚明与沈贤福、林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诚明,沈贤福,林冬飞,沈光畅,李启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979号原告:董诚明,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建,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贤福,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环市。被告:林冬飞,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环市。被告:沈光畅,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环市。被告:李启定,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环市。原告董诚明与被告沈贤福、林冬飞、沈光畅、李启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福、林冬飞、沈光畅、李启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贤福、林冬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5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光畅、李启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沈贤福、林冬飞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4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3月4日,被告沈贤福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沈光畅、李启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沈贤福、林冬飞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4日止,至今仍未返还本金,被告沈光畅、李启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贤福、林冬飞、沈光畅、李启定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董诚明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玉环县公安局出具的四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玉环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沈贤福、林冬飞婚姻状况协助查询回执、被告沈贤福、沈光畅、李启定签字捺印的借条、兴业银行台州玉环支行互通取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贤福、林冬飞、沈光畅、李启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董诚明与被告沈贤福、沈光畅和李启定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贤福与被告林冬飞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冬飞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沈贤福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冬飞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亦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沈光畅、李启定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俩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贤福、林冬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董诚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5日始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光畅、李启定对被告沈贤福、林冬飞应偿付原告董诚明的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光畅、李启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贤福、林冬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沈贤福、林冬飞、沈光畅、李启定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俊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邢雪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