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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6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与欧国强、欧国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高级中学,欧国强,欧国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6民初891号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人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27244996284106。法定代表人覃治鄢,校长。特别授权委托人韦江平,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毛南族,该校副校长,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6********。委托代理人谭俊儒,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国强,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壮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科技局干部,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欧国盛,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基雄,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高级中学诉被告欧国强、欧国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二审尚未审结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先行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高级中学撤回对被告欧国强、欧国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高级中学负担。审 判 长  韦文勉审 判 员  韦瓞绵人民陪审员  葛克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素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