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联新村村民委员会与顾劲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联新村村民委员会,顾劲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485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联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联新村。负责人:王秋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峰,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劲柏,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联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新村委)与被告顾劲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新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峰,被告顾劲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新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顾劲柏立即返还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联新村斗山花苑编号为216-70、216-71的两套店面房。事实和理由:其曾与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误以为顾劲柏可以代理常熟公司履行合同,故在工程完工后,其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顾劲柏用于抵偿工程款。后常熟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其作为建设方,不应当支付双倍工程款,既然法院不认可以店面房抵偿工程款,那么顾劲柏取得涉案房屋就丧失了法律基础,应予返还。为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顾劲柏辩称:涉案两套店面房属其个人所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联新村委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招投标办公室向常熟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锡北镇联新村水泥道路工程,现通过招投标程序及评标小组评定你单位为该工程中标单位。希贵单位在三日内与甲方(锡北镇联新村委)订立施工合同,保质保量按期施工。中标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肆拾伍元捌角整。”2009年5月25日,联新村委与常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常熟公司承建联新村委发包的村水泥道路改造工程,工作量按实结算,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协商支付(以店面房抵)。常熟公司由陈济国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私章及毛海东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5月7日,顾劲柏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称:其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联新村委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联新村委辩称:上述工程系常熟公司中标取得,也是常熟公司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顾劲柏、毛海东仅是常熟公司的代理人,他们的行为应由常熟公司承担,其已通过店面房抵偿的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常熟公司。常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称:中标后,其公司指定了项目经理毛海东负责施工;在投标过程中,其公司曾委托顾劲柏作为投标代理人,其公司对顾劲柏的授权仅限于投标工作,顾劲柏超出该授权的行为,其公司均不予认可。毛海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称:其系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常熟公司对外行使。锡山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认为“顾劲柏主张其为联新村委的村道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完工证明、工程量证明、施工合同等证据,但其提供的施工合同有明显裁剪痕迹,内容上缺少抬头首部,且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完工证明、工程量证明的出具者对证明内容明确为常熟公司工程款,故均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关于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具体施工资料等,顾劲柏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故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驳回顾劲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月7日,常熟公司诉至锡山法院要求联新村委支付其工程款1631334.94元。联新村委辩称:工程结束后其已于2010年9月将约定的门面房交付给毛海东、顾劲柏用于抵偿工程款,其不欠常熟公司工程款,且根据工程审计价为1391718元,常熟公司还应返还其17868元。锡山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锡法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虽合同约定以店面房抵工程款,但未能约定具体事项,因被告主张的房屋未有产权登记,且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有效交付原告,故对于本案中被告主张已经用房屋抵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联新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熟公司工程款1396717元。联新村委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顾劲柏与毛海东的身份,顾劲柏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否定顾劲柏系实际施工人,并判决驳回了顾劲柏的诉请;该案审理中,毛海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毛海东认可其系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由常熟公司行使权利。因此,顾劲柏、毛海东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中,联新村委提供涉案房屋的用电开户记录,显示用户名称为顾劲柏,开户日期为2010年9月8日。顾劲柏对用电开户记录没有异议,并称:2009年8月,联新村委为照顾其没有宅基地和生活困难以及感谢其帮助村里协调与高速铁路方面的矛盾,而将涉案房屋给了其,与上述工程没有关系;当时的联新村委主任孙朴新与吴君良通了个电话,吴君良叫下面的一个人把涉案房屋的钥匙给了其;2009年其收房后房屋就空置了,2011年其服刑回来后居住在内,2012年其出租了其中30平方米给一个公司,后来公司没有了,但公司里的人至今仍居住在内。为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顾劲柏提供了:1、联新村委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2份,载明斗山花苑216-70、2016-71两套店面房归顾劲柏所有;2、复印自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住所使用证明,由联新村委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载明斗山花苑216-70,面积为30平方米,产权属顾劲柏所有,目前暂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联新村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当初其是基于店面房抵偿工程款的原因才出具的,现法院判决其不应当向顾劲柏支付工程款,那么该证明就不能证明顾劲柏可以继续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证据2,其是基于案外人租用涉案房屋开办公司需要才出具的。上述事实,有(2014)锡法民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2015)锡法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2015)锡民终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用电开户记录、证明、住所使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生效判决已经明确顾劲柏并非联新村水泥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权利代表常熟公司受领涉案房屋用于抵偿工程款,故顾劲柏取得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顾劲柏抗辩其取得涉案房屋是基于联新村委的照顾和感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联新村委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联新村委出具证明和住所使用证明在相关工程款诉讼之前,其当时并不知晓将涉案房屋交付顾劲柏并不能达到与常熟公司结算工程款的目的,且出具证明的时间与顾劲柏陈述的工程完工时间、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时间与顾劲柏陈述的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公司的时间均相互吻合,故联新村委的解释合理,其出具证明和住所使用证明的事实基础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顾劲柏据此抗辩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劲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联新村斗山花苑编号为216-70、216-71的两套店面房返还给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联新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0元(联新村委已预交),由顾劲柏负担,顾劲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该款给付联新村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笑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