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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阚玉斌与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玉斌,徐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684号原告:阚玉斌,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阚云云,女,1991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金寨县,系阚玉斌子女。被告:徐洋,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叶集区,原告阚玉斌诉被告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国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徐洋洋因个人原因陆续向原告阚玉斌借款2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下欠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辩称,欠款241000元属实,虽然我与阚云云是夫��关系,但我愿意一个人承担此笔债务,分批偿还。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洋原系原告阚玉斌女婿,2015年被告徐洋因个人原因陆续向阚玉斌借款2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24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洋拖欠原告阚玉斌借款24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当庭确认,足以认定。尽管该债务系徐洋与阚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被告徐洋自愿负担该债务,原告也未要求阚云云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洋偿还借款24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阚玉斌借款2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徐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林梅���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