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福民与李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福民,杜向山,朱森秀,李佳,永吉县众盛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902号原告:杜福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向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森秀,女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二村七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吉县众盛出租车有限公司(缺席)。原告杜福民、杜向山、朱森秀与被告李佳、永吉县众盛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福民、杜向山、朱森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李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福民、杜向山、朱森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756.65元。其中医疗费66994.38元,误工费23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9182.32元,交通费3584元,伤残赔偿金27182.8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3100元,杂费21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55元,复印费1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杜福民雇用被告众盛公司名下由被告李佳驾驶的吉B5T7**号出租车到桦甸市办事,当日15时50分许,李佳驾驶吉B5T7**号出租车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7公里+700米处时,遭遇他人驾驶无号牌小客车撞击,造成原告及车内多名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59天,诊断为左髌骨、胫骨、肋骨等多处骨折及胸外伤。后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自伤后时始误工210天、出院后护理15天、后期行术后固定物取出术19000元、后续行对症理疗治疗费2000元。原告杜向山、朱森秀是原告杜福民的父母,均系其受伤前需扶养的人。为此起诉至法院,请给予支持。李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李佳进行赔偿有异议。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桦甸市宏科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柳翔文驾驶机动车与李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事故中李佳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柳翔文及宏科公司主张赔偿,宏科公司有赔偿能力,其赔偿能力大于李佳,同时可以主张精神赔偿金。李佳在事故中无责任,李佳如承担责任还需要进行第二次起诉进行追偿,浪费审判资源。基于上述理由,李佳要求追加被告柳翔文及桦甸市宏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吉林市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被扶养人是农民,有农村的承包土地,生活来源并不因为杜福民的受伤而改变,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获得支持。众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佳系吉B5T7**号出租客运汽车的所有人及经营者,2016年3月26日15时50分许,李佳驾驶吉B5T7**号出租车载杜福民等人去桦甸市办事返回途中,与柳翔文驾驶的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吉B5T7**号出租车内的杜福民等人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佳及乘车人杜福民、李淑娟、宫学彬、车艳波无责任,柳翔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福民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24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福民左股骨内侧踝骨挫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残,右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残。误工时间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自伤后时始共计210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5日。可行左胫骨平台、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共计19000元人民币),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可行理疗对症治疗,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2000元人民币)。杜福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275.28元,误工费23931.6元(113.96元×210天),护理费9182.32元〔120.82元×(57天+15天)+120.82元×2天×2人〕,交通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天),残疾赔偿金31526.12元〔(11326.17元×11%×20年)+杜向山、朱森秀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55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100元,其他杂费损失1453元,合计163208.32元。杜福民受伤后,李佳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8380.7元。本院认为,李佳系吉B5T7**号出租客运汽车的所有人及经营者,其将杜福民等人自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杜福民等人依约向李佳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承运人李佳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杜福民人身损害,故李佳应对杜福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杜福民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杜福民的外购药支出无相关医疗材料加以证明且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杜福民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杜福民主张其交通费支出3584元,根据杜福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复查所需,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74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杜向山、朱森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于法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福民主张的杂费支出,本院对李佳无异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被子、睡衣、轮椅等项支出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福民要求众盛公司与李佳共同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吉B5T7**号出租客运汽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李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业户亦为李佳,李佳系吉B5T7**号出租客运汽车的所有人及经营者,杜福民主张该车以众盛公司名义运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杜福民要求众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李佳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杜福民应向案外人柳翔文、宏科公司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李佳系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杜福民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向李佳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李佳与案外人柳翔文等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可另觅救济渠道予以处理,故本院对李佳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杜福民经济损失94827.62元{医疗费66275.28元,误工费23931.6元,护理费9182.32元,交通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31526.12元〔(11326.17元×11%×20年)+杜向山、朱森秀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55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100元,其他杂费损失1453元,合计163208.32元,扣除李佳垫付医疗费68380.7元};二、驳回原告杜福民对被告永吉县众盛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杜福民负担816元,由被告李佳负担103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