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建中、胡岐昌诉被告胡跃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中,胡岐昌,胡跃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967号原告:胡建中。原告:胡岐昌。被告:胡跃中。原告胡建中、胡岐昌诉被告胡跃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中、胡岐昌、被告胡跃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中、胡岐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田坎维护费3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黄谷2240斤(14年×160斤);3.依法判决被告即时将原告的田坡坎予以维修好;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系同村同组。被告于2001年10月17日向大岩村17组承包本社一集体堰塘,该协议中涉及原告一承包水田坎的损害赔偿问题予以明确,即每年支付20元的损失。之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一年,原告为此年年找被告及村组和小河镇人民政府解决,解决未具体落实。在村及政府领导建议之下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法律问题驳回了起诉,现原告为得到被告相应赔偿,依法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请求。被告胡跃中辩称,包堰塘是为了村民利益,不是我侵权;承包后,我们砌的坎按合同约定和老堰塘的坎是一样高,现原告在堰塘坎上种树,堰塘根本无法蓄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的“大湾田”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现在诉称的“大湾田”面积原来是划在我承包的三关堰塘内的;原告诉称的田坎可能是下大雨时上面水缺口下来的水冲垮的。总之,我不应当支付原告费用,也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行为让我们承包的堰塘不能蓄水,还影响村民种地。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居住于威远县小河镇大岩村17组的同村组村民;该组村民由于位于山顶缺乏水资源,长期靠天下雨耕种庄稼。为解决村民耕种庄稼所需水资源问题,2001年10月17日,大岩村17社将该组“三关堰塘”承包给被告,约定:一、三关堰塘由承包方胡跃中一次性投入4000元整治,用砖、水泥、河沙组成,砌1.2墙;二、承包期自2002年1月起至2029年1月止,共27年,17社将4000元与承包方胡跃中一次性投入修三关堰塘,高度与原有老坎相平;三、堰塘整治后,提高了水位增加了蓄水量,按常规保证原受水户50小时不给钱,但原受水户50小时必须在国历5月底前,否则无效。(注:2寸管,电动机抽)剩余水按每小时5元计价,但必须保证社整秧田用水,整秧田用水仍按每小时5元计价;四、提高水位后,对胡跃中、胡坡正、胡岐昌承包田外坡的处理:(1)胡跃中每年30元;(2)胡岐正每年20元;(3)胡岐昌每年20元。对此三家的田确实不能种植的,按每亩捌佰市斤黄谷计算。(注:以上款项由乙方负责);五、整治投入为2002年6月底完工,否则无效;六、在承包期27年中,如政策有变动,就随政策变;七、……;其任何一方违约,出违约金贰佰元正。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大岩村十七社与胡跃中关于堰塘承包协议合同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内江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帐》、雷祥君出具的《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胡明章等人签字的《证明》及原告诉称的“航拍图”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对垮塌田坎的“大湾田”具有承包经营权。以上证据中,雷祥君、胡明章等出具证言的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原告诉称的“航拍图”载明案涉田面积为0.28亩,与原告诉称的0.19亩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田具有承包经营权。另查明,双方争议的位于被告承包的三关堰塘内侧的“大湾田”田坎有一段垮塌,但双方对垮塌的原因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大岩村十七社与胡跃中关于堰塘承包协议合同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内江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帐》、雷祥君出具的《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胡明章等人签字的《证明》、原告诉称的“航拍图”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二原告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诉称的案涉“大湾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且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物权关系公民最基本权益,具有特定、准确具体的属性。为防止非物权人通过合意、自认等方式改变物权归属而侵犯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物上请求权人应提供有效的法定证据证明自己拥有所主张的物权,即本案二原告应提供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发包方确认等证据证明其对“大湾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以证明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失落而无法提供,但原告可以通过请求发包方补签、补办等方式确认其对涉案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提供的《大岩村十七社与胡跃中关于堰塘承包协议合同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对案涉“大湾田”的承包经营权属无明确记载,而原告诉称的“航拍图”既无测绘单位、发包人签章,也无相关来源说明,其中载明的面积(0.28亩)与原告诉称的面积(0.19亩)相互矛盾,且登记原告承包耕地的《内江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帐》也并未登记有案涉的“大湾田”。因此,综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和原告提供证据相互矛盾或残缺不全的情况,本案中依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二原告所属农户对案涉的“大湾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可以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此外,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大湾田”田坎垮塌原因存在争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案涉“大湾田”田坎垮塌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中、胡岐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