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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辖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天津中环真美音响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环真美音响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环真美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中心庄东路与京溏公路交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申怀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配路5号。法定代表人:韩蓉,总经理。上诉人天津中环真美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3民初2121号之一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真美公司上诉称,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11日优先受理,被上诉人已应诉。现被上诉人依据同一事实、标的、证据再次立案起诉,实为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类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万迪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其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万迪孚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真美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中主张的重复诉讼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范围,真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