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刑更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永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更534号罪犯胡永晖,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永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胡永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晖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起始时间为一年十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到2017年4月止),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励3个。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罚金1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永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永晖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林丽珊审判员 黄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美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