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郑迎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郑迎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迎宗。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郑迎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迎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郑迎宗驾驶鲁G×××××号车与王秀玲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鲁V×××××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郑迎宗、王秀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郑迎宗未对王秀玲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而原告作为鲁V×××××号车的承保公司,并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根据保险法之规定,对鲁V×××××号车的损失进行赔付33000元,依法取得了向郑迎宗追偿的权利。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鲁V×××××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31600元。4、施救费发票8张800元。5、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承保车辆被保险人向原告索赔。6、赔款数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32200元的赔款。7、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索赔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2日,卢兴文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驾驶人为王秀玲)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8800元。2016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郑迎宗驾驶鲁G×××××号车与王秀玲驾驶投保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鲁V×××××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迎宗、王秀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卢兴文车辆损失316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240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郑迎宗未对王秀玲驾驶的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对该投保车辆损失赔付损失32200元,并于卢兴文签订了索赔权转让书,卢兴文将向被告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赔付款17200元(其中车损31600元,施救费800元,计算方式为31600元-2000元=29600元+800元=30400元×50%+2000元=17200元)。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1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迎宗偿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款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寿跃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