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余某某,查某某,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楼。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40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查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信阳俊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光明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525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2017)豫1525民申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余某某于2017年8月7日以无法实现诉讼目的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余某某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余某某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6)豫1525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余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柴光华审 判 员 徐善传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