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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506号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超,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R。法定代表人:孙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汉华易美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双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秦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成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美国GettyImages公司(下简称Getty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向消费者提供存有超过8000万张静态图片和超过50000小时的电影镜头。2002年起成为国际奥委会指定图片合作商。视觉中国(VisualChinaGroup)创立于2000年6月,是中国领先的视觉影像内容和整合营销传播服务提供商。2014年,视觉中国成功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深圳A股主板互联网文化创意板块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681,股票简称:视觉中国)。原告系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www.vcg.com为用户提供丰富而优质的摄影作品、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以及专业服务。原告经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相关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新浪官方微博“双狐电器”http://weibo.com/bothfox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Stockbyte品牌的1张摄影作品(图片编号:VCG41stk63157cor,内容:女人),侵害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共计侵害原告40张摄影作品,相关证据业经原告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保全)。案涉摄影作品展现摄影者之原创性,并非单纯仅为实体人、物之机械式再现。由与GETTYIMAGES在全球各地的专业摄影师运用其摄影技术,决定观景、景深、光量、摄影角度、快门或焦距等事项后拍摄而成,且为使摄影作品符合商业销售需求,拍摄后并经GETTYIMAGES员工以专业计算机绘图软件进行后制流程,使其更加符合商业销售需求。GETTYIMAGES图像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及美誉度。被告所使用的摄影作品非自行创作,而系自网络上撷取使用,应当预见使用该摄影作品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被告对其有无取得合法使用权利等情形,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被告微博拥有众多粉丝,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摄影作品。被告利用互联网侵害著作权,侵权成本较低,但损害后果具有随时向不特定多数人扩散的危害性。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版权质询函》,告知其侵权事实,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案涉摄影作品光盘、时间戳认证文件、侵权网页打印件、时间戳认证文件(附光盘)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辩称,1、汉华易美公司不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不是适格的原告。2、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涉案图片的使用者是广州市响当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或者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3、本案涉案的图片都是广州市响当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使用的,并非被告,双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4、原告的诉请请求过高,且不合理,完全是恶意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提交《新浪微博推广服务合同》和支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涉案图片由广州市响当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推广使用,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Getty公司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YokoMiyashita签署《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1、确认Getty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和www.gettyimages.co.uk上。2、确认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公司指定原告,担任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互联网站××、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g.cn上。3、确认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法律行为,且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Getty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行为等。4、附件A中包括TheImageBank等品牌。2016年8月17日,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任期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证明:YoKoMiyashita亲自出现在本人面前签署了本证明书所附文件,宣誓其有权签署前述文件,并确认其作为GettyImages,Inc.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执行签署文件内容之行为是代表了该公司自由、自愿之行为。2016年8月24日,美国华盛顿州州务卿KimWyman证明:CONSTANCEG.CHAPMAN于2012年10月10日被任命为华盛顿州公证员,任期至2016年10月10日,因此其有权在该期限内作为公证员就书面契约和文件进行确认。在本证明书所附的书面文书上显示的日期之日其亦有该权限。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证明前述确认授权书及相应证明的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2015年6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新浪微博“双狐电器”http://weibo.com/bothfox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Stockbyte品牌的1张摄影作品(图片编号:VCG41stk63157cor,内容:女人)。原告将上述浏览过程及内容截图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新浪微博“双狐电器”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Stockbyte品牌的1张摄影作品(图片编号:VCG41stk63157cor,内容:女人)内容和拍摄角度完全一致。被告则认为图片篇幅大小不一致,仅主体部份类似。诉讼中,被告表示其新浪微博“双狐电器”已无该图片,原告表示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在著作权维权系列案件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同意每件诉讼案件向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的凭证。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用电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被告双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依法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授权内容与原告进行时间戳认证中登录网站中的版权声明内容能相互佐证,能够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授权材料提出质疑,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上述经公证证明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原告未获得实质授权的证明。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经Getty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对在中国境内出现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被告认为不能证明Getty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抗辩意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者并不限于创作作品的公民,某些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也被视为作者,并且作品的著作权也并不限于作者享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展示网页中的版权声明内容更为详细和明确,因此被告所述并不足以否定Getty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相关著作权,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双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双狐公司在其新浪微博“双狐电器”http://weibo.com/bothfox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且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拍摄角度、构图、内容等均相同。因此,被告双狐公司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微博形式使用该图片,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进行传播,在没有审查图片权利归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图片已经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形下,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商业主体,在开设的实名认证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为微博配图,客观上起到吸引网民点击关注、提高公司知名度,推广产品的宣传效果,相应的使用行为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对于被告双狐公司抗辩提出新浪微博“双狐电器”http://weibo.com/bothfox是由广州市响当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推广的,涉案图片的使用者是广州市响当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由广州市响当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新浪微博“双狐电器”http://weibo.com/bothfox为被告双狐公司所有,其为该网站使用的受益人,理所当然要对该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广州市响当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该网站服务方,被告双狐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再确认双方之间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双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站中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传播原告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本应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双狐公司新浪微博“双狐电器”http://weibo.com/bothfox上已删除侵权图片,因此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对于侵权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双狐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共计侵害原告40张摄影作品,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被告公司的规模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1200元;二、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佛山市双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春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