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政与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政,于海龙,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政,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外国语学院学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永波,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梅(刘政之母),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龙,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蔡家口村东。法定代表人:蔡仕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政因与被上诉人于海龙、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刘政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于海龙位于刘政前方具有高度可能性,前提错误,结论错误。刘政未佩戴雪镜、头盔等护具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更不是于海龙受伤的原因,跟于海龙牙齿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于海龙的“推断”非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作为证据更不应被采信。原审判决简单套用“未顾及前方滑雪者的优先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法律依据和比例,与本案事实和其受益、违规情形不相称,与我提供的其它类似判例出入过大。对方提到的(2015)房民初字第10895号民事判决、(2016)京02民终9966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均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我正在申诉中。于海龙、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政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于海龙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对方赔偿我医药费2180.9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要求于海龙对上述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7日,我在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设经营的云居滑雪场滑雪。在滑雪过程中,于海龙由我右后方坡上冲下,致使我右眉部和右额头受伤。随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眉部及额部多处裂伤,共花费医疗费若干元。我受伤后,对方一直未看望我,也未支付相关费用。我曾找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于海龙由于滑雪速度过快,未能及时躲避前方滑雪的我,将我撞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云居滑雪场的经营者、管理者,亦应对滑雪场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于海龙辩称:不认可刘政所陈述的事实。刘政在我后面采取直线单板的方式滑雪,我在刘政的右前方。因刘政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意识不适合在此雪道上滑行,导致其不能对前面滑雪者的滑雪姿势进行预判,造成了双方相撞。此外,刘政没有佩戴护具,没有穿着滑雪服,因此,刘政的过错导致其受伤,也造成了我的受伤。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刘政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我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件的事实在另外的一个案件中已经做出了生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明确,并且对责任进行了相应的划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参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7日,刘政与于海龙均到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云居滑雪场滑雪。当日中午,刘政、于海龙同在中高级雪道滑行,刘政使用双板呈直线路线滑行,于海龙使用单板呈S型路线滑行,双方于接近雪道末端处发生碰撞,刘政倒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眉部及额部多处裂伤。门诊病历中还载明患者被牙齿撞伤,建议注射狂犬疫苗。刘政治疗期间的花费,其提交的证据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张,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部分医疗费用共计646.3元。对其他收费票据,形式不规范,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云居滑雪场的经营者,该公司在滑雪场内设置了相应的安全告知提示标识,但是并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亦未设置安全员阻止未戴护具的滑雪者进入中高级雪道。该滑雪场有偿提供滑雪护具,由滑雪者自愿购买。本次事故中,刘政在滑雪过程中并没有穿戴滑雪护具,也没有带雪杖。刘政与于海龙发生碰撞后,现场工作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对伤者做了必要的救护。另查明,因刘政与于海龙在滑雪中发生碰撞,同时造成于海龙受伤,于海龙曾经起诉刘政及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判决,最终认定刘政承担主要责任,于海龙承担次要责任,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上述事实,有刘政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于海龙提交的(2015)房民初字第1089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99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刘政在滑雪过程中受伤,于海龙与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依据查明的事实,于海龙与刘政在相撞前,于海龙呈S型路线滑行,刘政呈直线滑行,因直线下滑相较于S型路线下滑距离较短且速度较快,故于海龙位于刘政前方具有高度可能性。刘政作为于海龙后方的滑雪者,应当与前方滑雪者保持距离并控制速度,由于其在下滑过程中未顾及前方滑雪者的优先权,将前方滑雪者于海龙撞伤,刘政对此存有过错,此外,刘政在滑雪过程中未佩戴雪镜与护具等装备亦有过错,故刘政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于海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中高级雪道上采取单板斜向滑行时,特别是在接近滑行末端滑行者汇聚的情形下,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悠波润宏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管理者,虽然在滑雪场内竖立了警示牌、循环播放相关安全提示并配备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但由于滑雪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悠波润宏公司并未对进入中高级雪道的滑雪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未设置安全员阻止未戴护具的滑雪者进入中高级雪道,故悠波润宏公司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刘政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经核实为646.3元;营养费,根据刘政的伤情,酌定为500元;交通费,刘政未提供相应票据,依据刘政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为300元。刘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刘政、于海龙以及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为刘政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于海龙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四百三十三元八角九分。二、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于海龙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时,承担不超过前项判决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四十三元三角九分;三、驳回刘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刘政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前案二审演示图片,证明于海龙是横穿拐入刘政的滑行路线;2、《双板滑雪完全指南》,证明责任在于于海龙;3、《双板滑雪教程》视频,证明责任在于于海龙;4、《教你学滑雪》,证明责任在于于海龙;5、北京电视台对本案一审和事故滑雪场的采访剪辑视频,证明事故滑道坡度70多度,超过了30度的规定,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责任。于海龙、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刘政二审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不是新证据,且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8日做出(2017)京民申11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政就本院(2016)京02民终9966号民事判决所提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2、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不妥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的如下认定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于海龙与刘政在相撞前,于海龙呈S型路线滑行,刘政呈直线滑行,因直线下滑相较于S型路线下滑距离较短且速度较快,故于海龙位于刘政前方具有高度可能性;刘政作为于海龙后方的滑雪者,应当与前方滑雪者保持距离并控制速度,由于其在下滑过程中未顾及前方滑雪者的优先权,将前方滑雪者于海龙撞伤,刘政对此存有过错,此外,刘政在滑雪过程中未佩戴雪镜与护具等装备亦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政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于海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中高级雪道上采取单板斜向滑行时,特别是在接近滑行末端滑行者汇聚的情形下,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于海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也是正确的。悠波润宏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管理者,虽然在滑雪场内竖立了警示牌、循环播放相关安全提示并配备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但其并未对进入中高级雪道的滑雪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未设置安全员阻止未戴护具的滑雪者进入中高级雪道,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悠波润宏公司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亦正确。此外,一审法院确定刘政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于海龙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北京悠波润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补充责任,均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出刘政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考虑本案具体因素,结合相关标准,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无明显不妥。刘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刘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刘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果满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