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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剑波与姚春霞、童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波,姚春霞,童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703号原告陈剑波,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春霞,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童小春,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陈剑波为与被告姚春霞、童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姚春霞、童小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剑波的委托代理人姚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霞、童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波诉称:被告姚春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实借款、利率标准及费用承担等事实。现原告需要收回该笔借款。经了解,被告姚春霞、童小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童小春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63000元(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以及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剑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姚春霞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时对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款期限、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童小春应与被告姚春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为主张案涉借款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春霞、童小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春霞、童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陈剑波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告姚春霞、童小春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姚春霞与被告童小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春霞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陈剑波借款150000元。原告陈剑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姚春霞,被告姚春霞出具借条一份及收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和诉讼费、代理费的承担方式。借款逾期被告姚春霞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童小春作为被告姚春霞的丈夫也未履行归还上述借款的义务。原告陈剑波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成,于2017年4月5日委托律师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春霞向原告陈剑波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陈剑波要求被告姚春霞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春霞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4月9日为63000元)。因原告陈剑波与被告姚春霞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因催讨案涉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陈剑波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要求被告姚春霞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童小春、姚春霞向原告陈剑波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小春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春霞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借款本息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姚春霞、童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春霞、童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剑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4月9日为63000元)。二、被告姚春霞、童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剑波因催讨案涉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464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315元,由被告姚春霞、童小春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