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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欢欢与曾岳军、徐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欢欢,曾岳军,徐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350号原告:朱欢欢,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曾岳军,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徐苏霞,曾用名徐小军,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朱欢欢与被告曾岳军、徐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岳军、徐苏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岳军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7月8日分两次分别向我借款15万元、50万元,合计65万元,均约定利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朱欢欢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岳军、徐苏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朱欢欢与被告曾岳军系同村村民。被告曾岳军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先后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朱欢欢借款20万元、15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曾岳军自借款后至2014年7月7日止,均能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7月8日,被告曾岳军将2013年8月20日和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合二为一,重新向原告朱欢欢出具借到5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据,约定利息结算利率及借款期限依然未变。自此,被告曾岳军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原件,该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曾岳军、徐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欢欢与被告曾岳军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朱欢欢将总计6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曾岳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岳军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岳军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岳军的三次借款均发生在与被告曾岳军与徐苏霞婚姻有效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曾岳军、徐苏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岳军、徐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岳军、徐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欢欢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曾岳军、徐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