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梁一航与温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一航,温雄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167号原告:梁一航,男,1995年1月30日,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温雄斌,男,1971年1O月13日,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原告梁一航诉被告温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5月9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一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雄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一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债务人温雄斌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温雄斌共偿还原告梁一航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温雄斌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温雄斌向原告梁一航借款8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梁一航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梁一航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温雄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温雄斌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梁一航借款人民币8000元,于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梁一航。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梁一航多次催讨,被告温雄斌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梁一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温雄斌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梁一航借款人民币8000元,于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梁一航。《借据》中被告温雄斌承诺于2016年11月16日前归还。原告梁一航、被告温雄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梁一航要求被告温雄斌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雄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雄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给原告梁一航。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梁一航已预交),由被告温雄斌负担。被告温雄斌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梁一航,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耀荣人民陪审员 吴杰英人民陪审员 邓渊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傅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