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12年2月10日因赌博被沂水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7月26日因赌博、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五百元;2017年4月1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06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7]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的两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其家中容留沂水县黄山铺镇陈某某、沂水县黄山铺镇冯某(1997年9月出生,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二次。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陈发起、沂水县黄山铺镇祝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本村张某某(已判刑)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8、9月的两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两次在其家中容留本村武某某及被告人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二次。5、2014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陈发起、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6、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村的婚房内容留本村武某某、张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先前被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过,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两次系因吸食毒品而被处罚,本案中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