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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465号原告:陆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1,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玲、被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徐某2由我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1989年9月1日生大女儿徐鹏,××××年××月××日生二女儿徐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一天三四顿酗酒,不干活,对我说打就打,蛮不讲理,对家庭没有一点付出,家里和地里的活都是我干,且毫无责任心,经常去学校骚扰二女儿,严重影响孩子学习,2016年9月因被告酒后又无故殴打我,我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4月被告嫌我没接他电话,摔坏我的手机和我打仗,我大女儿制止无果割腕自杀。婚后多年,我为家庭付出的很多,现我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使我脱离苦海。徐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孩子其中大女儿已经成年,二女儿也将近成年,双方已经培养出多年的夫妻感情,虽然有一些小家庭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若法庭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8万元,其中债权3万元是2015年年底原告的妹妹借的,已归还1万元,尚有2万元未还,债务6万元系2016年3月27日为了被告自身看病需要向徐民会借款8万元,偿还2万元,下欠6万元。另外如离婚后,被告劳动能力受限,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判决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及由于原告有婚姻不忠诚行为,原告还应给予被告过错赔偿,以上共要求10万元。当然被告还是最终不同意离婚为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9月1日生大女孩徐鹏,××××年××月××日生二女孩徐某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2009年在罗家湾村盖堂屋四间、楼上房屋一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大门楼一个、厕所一个、羊圈一个,以上共计花费7万元左右;购买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大衣橱四组、拐角沙发一套、茶几一件、餐桌配六把椅子、电视橱一件、席梦思床两个。原、被告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主张不一。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徐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同意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无婚后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妹妹借款2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共同债务6万元,系向徐民会借款,××,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债务的真实性,可由第三人另行主张债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2由原告陆某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见上文)归被告徐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衍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