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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承安与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兴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承安,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兴市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728号原告:钟承安,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七华,东兴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被告: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所在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210号。法定代表人:李坤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宝林,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兴市教育局,所在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林秀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铮,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承安诉被告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廉凯公司)、东兴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承安的委托代理人张七华、被告东兴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及廉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廉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520元及利息(利息以87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2、被告东兴市教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廉凯公司于2012年6月承建被告东兴市教育局教师周转公租房工程。2013年5月29日,廉凯公司将东兴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校新校舍楼、东兴市河洲小学新建宿舍楼、东兴市江平中心小学新建宿舍楼的不锈钢楼梯扶手、阳台铁护栏等合金工程发包给原告的施工队承建,工期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止,经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部负责人冯永庆结算,总工程款为191443.2元,已付103923元,尚欠87520元。为了追索欠款,原告多次找工程部负责人冯永庆和东兴市教育局追索,均未得到解决。廉凯公司认为东兴市教育局还未付清工程款,无法支付欠款,而东兴市教育局答复廉凯公司还未将结算资料送交,双方至今未结算。由于廉凯公司与被告东兴市教育局至今尚未结算,因此,被告东兴市教育局尚未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被告廉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法律。廉凯公司不认可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工程项目的主管负责人并非冯永庆,廉凯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廉凯公司是否与东兴市教育局结算,属于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兴市教育局辩称,东兴教育局公租房项目是通过招标的,其与廉凯公司确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兴市教育局不应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东兴市教育局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利息计算标准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项目结算单,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冯永庆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东兴市教师周转公租房项目工程中的扶手和护栏等工程进行施工,并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量价款为191443.2元;2、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廉凯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了东兴市教育局教师周转公租房工程。2012年6月29日,廉凯公司与东兴市教育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6849176.26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冯永庆签订《��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东兴市教育局教师周转公租房工程中的不锈钢楼梯扶手、阳台铁护栏、空调护栏、窗内护栏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单价和结算方式等。2013年6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冯永庆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分项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冯永庆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单》,确定原告完工的工程总价为191443.2元。本院认为,原告是从案外人冯永庆处承接的本案扶手、护栏等工程,双方也已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廉凯公司或东兴市教育局将本案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廉凯公司与东兴市教育局之间还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现原告钟承安诉请廉凯公司��东兴市教育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案外人冯永庆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承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