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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友金与陈权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金,陈权权,潘和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1303号原告:林友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力。被告:陈权权。第三人:潘和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允。原告林友金为与被告陈权权、第三人潘和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权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戴力均到庭,第三人潘和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允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陈权权两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基于原告林友金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裁定冻结第三人潘和龙名下的平原县星鑫园食品有限公司(以简称星鑫园公司)100%股权。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因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36400元;三、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权权与第三人潘和龙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始至2011年7月6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70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因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4)温瑞商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权权、潘燕珍偿还原告借款1699840元及利息。但被告陈权权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经本院查明,被告陈权权名下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0月20日以(2015)温瑞执民字第28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经了解,被告陈权权与第三人潘和龙于2011年11月24日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名,实为被告将其所有的星鑫园公司无偿赠送给第三人,被告为逃避债务,私自将仅有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该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三、(2014)温瑞商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他债务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证据四、星鑫园公司企业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权权无偿将其所有的星鑫园公司转让给第三人潘和龙;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股权以转让为名实为赠送即无偿转让。在庭审中,原告根据第三人的举证补充提交证据六、工商登记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司住所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权权以200万元的转让价转让其股权属于低价转让。同时,原告当庭申请对星鑫园公司的资产在2011年11月22日当时价值与现总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申请对被告陈权权与第三人潘和龙股权转让款来源与去向向银行调取明细,庭后均补交了书面申请。证据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因该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6400元。被告陈权权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潘和龙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按协议书支付了转让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及公证,均是真实的,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准许延期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股权真实转让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股权转让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第一次庭审后,第三人补充提供证据3、借款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股权转让时鑫星园公司有银行贷款800余万元,并延贷至今,佐证当时股权转让之时该公司厂房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4、星鑫园公司2011、2012年损益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星鑫园公司当时经营状况不佳。针对第三人的答辩及举证,原告方补充陈述,若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协议真实的,也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对债权人也造成损害,应当亦属可撤销的行为。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陈权权与第三人潘和龙系恶意串通,以100万元款项通过走账形式形成两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转账记录,明显为无偿转让行为,应予以撤销。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平原支行调取证据八、被告陈权权与第三人潘和龙分别在该银行开设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转账明细原件两份,证明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原告林友金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权权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潘和龙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股权系无偿转让;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采取以120万元股权等额方式变更,而实际股权转让价为200万元;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材料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系低价转让;对证据七、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款项来往是否存在关联性,请法院予以核实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潘和龙提供的证据1、对公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公证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程序违法,且两份协议书内容存在矛盾,故不应采信;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进一步核实;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否履行没有依据,另外,星鑫园公司因有贷款也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为合理价格,因为贷款所购置的财产也属公司财产,不能因此而减少公司财产。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损益表系星鑫园公司上报的,数据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星鑫园公司在2011年公司是亏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星鑫园公司的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陈权权于2011年11月24日将星鑫园公司100%的股权工商变更给第三人潘和龙及该公司的基本公示信息;证据五、该协议书系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提交备案的,与实际认可的协议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均来自于工商登记公示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以该材料认定被告陈权权将星鑫园公司100%股权以200万元转让属低价转让依据不足;证据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平原支行调取的账户明细,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该明细内容反映,第三人潘和龙于2011年11月25日11时08分在该行开立尾号为9098银行卡,12时54分案外人房德强汇100万元至该卡,第三人于13时08分转汇至被告陈权权在该行同日开立尾号为0956银行卡,被告陈权权于13时15分又转至案外人房德强,第三人于13时20分又收到案外人房德强100万元,于13时32分转汇至被告陈权权上述卡号内,然后该款于当日分别被取走,从上述款项的来往经过足以认定第三人潘和龙以100万元走账方式形成两笔转账各100万元的交易明细,存在虚假交易,故本院对第三人依《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交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该证据足以推翻第三人提供的公证书与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足以证明股权转让之时股权的真实价值,且第三人与被告事实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该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权权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4月至7月期间多次向原告林友金借款,因未偿还借款,原告林友金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4)温瑞商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权权、潘燕珍(陈之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友金借款本金169984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6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执行,经执行,依法变卖房屋后,原告分配到案款59676.2元,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2015)温瑞执民字第28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原告获知被告陈权权将其持有的星鑫园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故而起诉。原告因本案委托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因此支出代理费36400元。被告陈权权与第三人潘和龙系甥舅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陈权权与第三人潘和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权权将其持有的星鑫园公司100%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潘和龙,并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了公证。2011年11月24日,被告陈权权与第三人潘和龙办理了星鑫园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5日,第三人潘和龙以案外人房德强100万元通过分时走账方式形成两笔交付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交付记录。另查明,平原县星鑫园食品有限公司系2008年8月20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饼干、糕点、膨化食品加工、销售,注册资本120万元,原股东为被告陈权权。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陈权权在股权变更之前向原告林友金借款的事实,业经本院判决生效,并强制执行,除执行到位59676.2元案款外,至今大部分的债务尚未清偿,而被告陈权权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星鑫园公司股权以转让方式将该股权变更至第三人潘和龙名下,第三人潘和龙系被告陈权权的舅舅,存在姻亲关系,且第三人潘和龙以案外人100万元通过走账方式形成两笔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交易记录,实际未支付相应股权对价而取得星鑫园公司的100%股权,明显属于无偿受让行为,被告与第三人在主观上均存在明显恶意,第三人无偿取得星鑫园公司的100%股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受偿利益,被告与第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陈权权与第三人潘和龙就星鑫园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法同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原告林友金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6400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三人潘和龙实施该转让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支出负担一半责任。综述,被告陈权权未清偿债务而将其名下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潘和龙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林友金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陈权权与第三人潘和龙于2011年11月24日转让平原县星鑫园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行为;二、原告林友金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400元,由被告陈权权负担18200元,第三人潘和龙负担18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4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190元,由被告陈权权与第三人潘和龙共同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受理费5710元,公告费待执行到位或由被告、第三人直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人民 陪 审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