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满玉、王建斌等与岳存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满玉,王建斌,岳存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617号原告:侯满玉,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王建斌,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有贵,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存桃,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侯满玉、王建斌与被告岳存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满玉、王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有贵,被告岳存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满玉、王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红利5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侯满玉、王建斌与岳存桃三人合伙贩卖树苗,从山西省大同市张世龙处购买树苗,由张世龙将树苗送往崇礼区长城岭,树苗款共计246000元,已支付229872元。岳存桃手中保管原告二人的红利款58600元。庭审中,原告王建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红利107122元。岳春桃辩称,这个钱我没有保管,我们三人的帐已经算完,三人的借款也已经各自承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由侯满玉发起,侯满玉、王建斌、岳存桃三人合伙从山西省右玉县张世龙处贩卖树苗至张家口市崇礼区长城岭工地,盈亏由三人共同分配和承担,由王建斌负责购买树苗,侯满玉、岳存桃负责卖树、结账,开始时由侯满玉管理账目,后由岳存桃收款并向卖方结算。三人于2014年6月份散伙后,就合伙期间的账目未能清算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侯满玉提交的向卖方转账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岳存桃尚存有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余款,庭审中原告王建斌就本次合伙,主张三人应分配利润107122元;原告侯满玉就���次合伙,主张三人应分配利润58600元;被告岳存桃就本次合伙,主张三人应分配利润59300元,对于自己的主张各方的举证均无法证实。原告二人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也无法达成一致。综上所述,侯满玉、王建斌要求岳存桃给付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满玉、王建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侯满玉、王建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思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