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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小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会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潮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小吴”及“小吴”的两名朋友(均另案处理)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卢前新区“烤鱼先生”店内找被害人文某,准备将文某叫上车商谈双方债务问题。先由“小吴”的一名朋友将文某叫到店外,但文某不愿意上车并开始挣扎,“小吴”的朋友便强行将文某拉上张某的1辆小轿车,然后由张某负责开车,“小吴”坐副驾驶座,“小吴”的两名朋友控制住文某坐在后座。在车上,“小吴”的两名朋友多次用手扇打文某的脸部,不让其反抗。当天零时多,文某被带至一偏僻山上并遭到“小吴”的朋友等人用拳脚殴打。后来,张某得知文某身体有疾病,遂将文某载到揭阳市榕城区椟松路附近释放,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无须对同案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明知同案人殴打被害人,仍然强行将被害人带走,同时对同案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未予以制止,其应当对该殴打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还提出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经查,惟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与被告人张某的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妙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