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文森、张维奇因与王长利、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森,张维奇,王长利,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森,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奇,男,汉族,1952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利,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石兆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南花园街南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天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南环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颜廷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轩,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文森、张维奇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利、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页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维奇,上诉人王文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被上诉人王长利,被上诉人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上诉人页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森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文森与张维奇给付王长利工资21629.43元;上诉费由王长利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给付王长利的人工费数额有误,王长利索要的款项为劳务费用,其本人没有得到他人的授权,不能代表其他人起诉索要人工费。王文森欠付王长利工资的数额21629.43元已经仲裁程序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张维奇挂靠中通公司,并以此判定张维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王文森负责施工,所有材料、人工和各种费用都是王文森出的,张维奇包的活,王文森负责干,王文森与张维奇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工程如果挣钱了,王文森和张维奇一人一半,张维奇应与王文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前张维奇把中通转给他的工程款都转给王文森了,但最后一笔150000元没给王文森。欠付工资表上是夏晓鹏的签字,现场施工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基本一致。页岩公司辩称,造气岛工程为我公司整体工程的一小部分,由我公司发包给中煤公司,仅与中煤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张维奇、王文森均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另外几方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对以上王文森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给付中煤公司工程款,与中煤没有结算完毕。中煤公司辩称,中煤公司与页岩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后,就其中的造气岛工程与中通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张维奇张经理代表中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我公司与王文森以及索要工程款的王长利五人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给付了中通公司部分进度款,但没有最终结算,与页岩公司也没有最终结算。中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张维奇不是我公司职工,是挂靠在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也是其自行承包的,只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我公司不清楚张维奇与王长利五人的关系,该工程的实际欠款人为王文森。王长利五人曾到抚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劳务款,人社局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向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局协调,王文森于2015年3月25日给王长利五人出具欠条,承认欠款事实,表明系其个人欠款,王长利五人因此向人社局撤回申请,其中有与王文森达成和解,与中通公司无关的内容。中院于2015年6月16日向我公司下达裁定书,终结对我公司的执行。中煤公司将工程款给付我单位,我单位扣除管理费后把剩余款项转给张维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我公司与张维奇不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维奇辩称,我和中通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我和中煤公司谈的项目,以中通公司的名义与中煤公司签的承包合同。工程由王文森自己负责施工,我和王文森口头约定,如果这个工程挣钱了就给我一些利润。工程款按照现场施工进度给付,由中煤公司向页岩公司申报,页岩公司把钱转到中煤公司后,中煤公司按13%扣除管理费,再扣掉税费、租金,包括机械费和周转材料费,然后把余额转给中通公司,中通公司再扣减管理费2.1%,企业所得税2%,余款转给我,由我全额转给王文森。之后工程款资金的去向由王文森支配,对王长利五人的欠款应由王文森偿还,且其在劳动部门向王长利五人出具过承诺由其个人还款。其他辩称意见在上诉理由中陈述。王长利辩称,王文森当时找我们干活,并由夏晓鹏代表王文森与我签订的承包协议。工程项下的其他工人是我找来的,工资由我来定,按天计算工资,我负责管理,期间需要我垫付一部分费用,保证干活工人的正常食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张维奇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维奇对王文森应支付王长利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诉讼费用由王文森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长利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维奇是代表中通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因为王文森要找项目,张维奇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文森。王文森对该工程独立投资、自主雇工、自行制定工人报酬、独立核算。中煤公司每次支付给中通公司工程款,中通公司留下税费,张维奇协助王文森把工程款全额转付给其财务,所得工程款由其自行支配,不存在张维奇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应给付王长利工程款230000元依据不足,因为根据该工程一审结算书中对钢管扶手、栏杆项审定的总额为73481.32元,再减掉管理费、税金等项目,最终工程款应为58960.88元,这与王文森在协议中确定的数额有较大差距,也能够证明王文森是自主经营。以上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应属暂定价款,最终确认工程款的前提应是工程质量合格,有甲方的验收签字,涉案工程应按照实际工程量合理计算价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张维奇对王文森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中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挂靠其公司的张维奇负责,但实际是张维奇仅负责协助办理转付王文森工程款,王文森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自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张维奇没有从工程中收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页岩公司辩称,对以上事实不清楚,张维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中煤公司辩称,对以上事实不清楚,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中通公司辩称,对以上事实不清楚,同意张维奇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实际欠款人是王文森。王文森辩称,我与张维奇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已在上诉意见中陈述。王长利辩称,我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工程价款,施工完毕后,已经验收、结算,欠付工程款也有夏晓鹏的签字确认,也已经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确认,王文森、张维奇之前也没有对数额提出过异议。王长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王长利的劳务费23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赔偿损失;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页岩公司将其单位的恩德炉气化岛工程发包中煤公司。2010年9月7日,中通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抚矿化工厂恩德炉主体框架工程。工程总承包单位:中煤公司。分承包单位:中通公司。工程内容及范围:基础、主体框架、配套土建工程等。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实际由挂靠中通公司的张维奇承揽,张维奇主张该工程项目是其为王文森申请的。中煤公司已将工程款7010000元支付给中通公司。王文森通过其工程现场负责人夏晓鹏与王长利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中的焊工工程(楼梯扶手、栏杆、钢楼梯、镶贴伸缩缝铁板)交由王长利实施,工期:2011年7月10日-2011年10月20日,确认工程款共计300000元。现王文森尚拖欠王长利23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王长利等人就王文森拖欠劳动报酬一事申请抚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对中通公司作出抚人社处字(2013)第10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6月27日,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申请人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即本案中通公司。2014年7月21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中行审执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3月25日,王长利等六人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销抚人社处字(2013)第1019号决定。同日,王长利等六人与王文森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以房抵账。但该证明中的内容至今未实施。2015年6月16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抚中行审执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行政案件卷宗、《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撤诉申请、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行审执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书、(2014)抚中执一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书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文森通过其工程现场负责人夏晓鹏与王长利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王文森拖欠王长利部分工程款,故王文森负有支付拖欠王长利工程款的义务。张维奇主张工程是为王文森申请,其和中通公司把工程款给王文森了,而且还替王文森垫付了一部分钱款,但张维奇提交的付款明细、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张维奇、中通公司与王文森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给付系内部管理活动,不能对抗合法债权人,故张维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通公司将其承揽的建筑工程合同交由挂靠其单位的张维奇负责,对于张维奇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法律义务。页岩公司与中煤公司以及中煤公司与中通公司间关于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故王长利主张中煤公司以及页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文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王长利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并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张维奇、中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长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文森、张维奇、中通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张维奇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维奇提供的中煤公司与页岩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在其上诉请求中主张的工程量及计算数额是真实的。因页岩公司、中煤公司均否认对工程予以最终结算,且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尚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依据王长利的诉讼请求及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文森欠付王长利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三、张维奇是否应与王文森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张维奇对王文森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一、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及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王长利在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王文森给付其拖欠的劳务费230000元,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王长利主张的欠付数额是依据其与夏晓鹏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价款扣除已给付的工程价款计算的。本案当中王长利自认与夏晓鹏签订承包协议后,由其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自行决定给付工人的工资,其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依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工程款,故王长利与王文森之间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明确双方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王长利与王文森之间承包合同约定由王长利一方提供劳动力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王文森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现因给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因双方均没有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气岛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本案王长利承包的工程部分已经施工完毕,王文森作为造气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对该部分工程款与王长利进行了结算,现王长利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王长利提交的欠人工工资表(焊工)记载尚欠金额为230000元,该表上有王文森及其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夏晓鹏的签字,且在抚顺市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涉案工程农民工追索工资一案的相关材料中,由夏晓鹏签字的欠付工资表上也显示尚欠2300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王文森欠付王长利工程款230000元的事实。本案王长利系依据其与王文森之间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向王文森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非其个人的劳务费用,因此,本院对王文森提出的仅应支付王长利个人工资21629.43元不予支持。张维奇主张夏晓鹏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有较大差距,并提供了中煤公司与页岩公司的结算书予以证明,但在二审庭审中页岩公司、中煤公司均否认工程已结算完毕,张维奇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足以推翻以上王文森、夏晓鹏签字的欠付工资表所确认的欠付数额,故对其提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王文森自认张维奇将工程交由其施工后,由其独自投资、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由其给付工人工资。另涉案的分项承包合同亦是由王文森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夏晓鹏与王长利签订的。王文森主张其与张维奇系共同合伙承包工程,应由其与张维奇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在一、二审期间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本院对其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张维奇自认其与中通公司为挂靠关系,其以中通公司的名义与中煤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后,又将涉案工程交给王文森,由其独立投资、独立组织施工,如果工程盈利,张维奇获取一定利益。依据以上,张维奇以获取一定利益为目的,其本人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挂靠人,又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文森进行施工,王文森取得工程款的款项来源亦是通过张维奇与中通公司结算转款,对王长利所主张的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定由张维奇承担连带责任适当,对张维奇提出的其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如存在页岩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王长利承担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节各方也并未提出上诉主张,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张维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王文森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文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张维奇已预交),由上诉人张维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梁馨月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茜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