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与被告张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张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664号原告: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负责人:徐北平,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杰,男,生于1978年10月1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生于1978年1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宝汉公司”)与被告张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宝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杰、王伟宏,被告张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鸡宝汉公司起诉称:被告从2010年10月起在原告所属的陇县管理所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有《劳动用工协议》。合同履行以来,原告一直高于约定数额给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基本上保障了被告的各项劳动权益。因被告之前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故不再重复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6年10月,应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原告将保洁业务外包给劳务公司,被告遂从2017年1月3日自行离岗。2016年11月,原告将被告叫到服务区会议室领取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被告拒不领取。201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又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陇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2日,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做出了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支付失业保险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费用的仲裁裁决。被告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劳动仲裁和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法定条件;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劳保费的支付也存在错误。现要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不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不补缴养老保险,不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低于工资标准的差额660元,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1816元、10月工资1736元、11月工资1635元、12月工资1859元,按实际支付2017年1月工资61元;不向被告支付取暖费371.9元,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宝鸡宝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用工协议;2、2016年1月-12月份工资表;3、2017年1月份工资表;4、照片一组。被告张萍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再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的约定不合法;原告将劳务承包给他人未告知被告,承包方也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低于陇县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无故拖欠被告工资,原告的行为存在违法,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非被告自愿,原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失业金等经济损失。要求原告:1、补缴2010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支付被告2016年9月-2017年1月份工资,2016年年终奖1100元、取暖费896元、劳保费6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60元;3、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48.2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加付赔偿金11700元;5、支付被告失业金17010元;6、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被告张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证;2、劳动用工协议;3、2016年1月-8月份工资表;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协议》,双方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2月份工资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拒绝领取工资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证明被告擅自离岗,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对考勤表本身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被告上班期间不负责任,保洁区域的环境卫生未打扫干净,被告认为该组照片来源不合法,不认可的意见成立,对照片认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邮寄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不合法,但原告确实是收到了该通知书,故对通知书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期限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千阳至千河口段收费期限暂定期满日止;每月工作22天,全月劳动报酬12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因被告在农村办理农村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故不再重复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协议同时约定了变更、终止和解除的相关条款。此后,被告在原告所属陇县管理所服务区从事保洁工作,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未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2016年10月13日,原告陇县管理所发文通知将其保洁业务从事人员进行劳务外包,承包方为西安市盛世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与西安市盛世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但被告一直从事保洁工作。从2016年9月份起,被告的工资由西安市盛世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册发放,被告以与西安市盛世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为由未予领取。被告2017年1月1日上班,1月2日补休1月1日的假期,从1月3日起被告再未到原告所属陇县管理所上班。2017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低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无故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后又向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陇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致纠纷产生。另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9月-12月份工资分别为1816元、1736元、1635元、1859元,未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135.73元,未支付被告2016年度年终奖1100元,未支付被告劳保费600元。被告自工作以来,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被告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581.17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依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0月,原告将其保洁业务外包,要求被告与承包保洁业务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继续从事保洁工作至2017年1月2日,后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是行政权的管理范围,该争议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畴,且依照国家现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保险不能向前补交,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就原告未支付工资的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西安市盛世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等其他劳动者2016年9月-12月份核发工资的工资册记载,被告2016年9月-12月份工资分别为1816元、1736元、1635元、1859元,工资构成与核算与原告给被告9月份以前核发工资一致,故原告应按以上数额给被告发放拖欠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2017年1月工资的主张,经核算,被告的工资加上取暖费核算为135.73元;被告完成了2016年度工作任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年终奖1100元,支付被告劳保费600元,原告未提出不予支付的充分理由和证据,故应当向被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6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取暖费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被告12月份工资表反映,原告已给被告核发取暖费224元,证明原告已给被告从工资上计发了工作期间的取暖费,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年度取暖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认可被告自工作以来未休年休假,但认为被告主张2016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劳动仲裁的时效,故只能支付被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告的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及过错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加付赔偿金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金,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劳动者失业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支付标准,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依法承担,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5年以上不满10年,被告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依照劳动合同确定的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关于不给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不支付取暖费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年终奖、劳保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支付张萍2016年9月-2017年1月工资7181.73元,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1100元,支付2016年劳保费600元;二、由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支付张萍未休年休假工资3634.87元;三、由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支付张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77.6元;四、由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支付张萍失业保险金16200元;五、由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张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六、驳回原告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负担5元,张萍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