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左士光、王开花等与姜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士光,王开花,姜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452号原告:左士光,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王开花,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姜咸国,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晴,山东莱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士光、王开花与被告姜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士光、王开花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士光、王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借款人民币335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故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500元,并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其不欠二原告的钱,根据(2016)鲁0285民初5736号卷宗中当事人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二原告20000元,有16000元的欠款系二原告女儿及被告婚后借的钱,这16000元应由被告及二原告女儿共同承担;有16500元是二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因此应当是二原告欠被告的钱。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陈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咸国与左言玲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二原告系左言玲的父母。2016年2月1日,姜咸国给二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姜咸国至出国拿我爸16500+拿我妈16000+借1000元,共33500元,明年年底还清。姜咸国,2016年2月1日。”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鲁0285民初5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左言玲与姜咸国离婚,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一、16500元是赠与还是借款;二、16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姜咸国父母付给二原告20000元是否应从欠条中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16500元是借款,被告主张系赠与。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系对债务的确认,其主张系赠与,应举证证明,现其缺乏证据,且与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相矛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对债务的确认,表明了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认定16500元是借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的事实,因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系被告偷拿了原告的钱,经原告报警后被告认可了偷拿的事实,被告偷拿原告的钱系其个人行为,且发生于婚前,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关于第三个争议的事实,原告虽认可曾从被告父母处拿回20000元,但主张被告因出国借款总额为37000元左右,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了20000元,被告亦认可归还20000元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该20000元不应从欠条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左士光、王开花欠款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姜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译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