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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史俊玲、汤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俊玲,汤琳,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财保27号申请人:史俊玲,女,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申请人:汤琳,女,198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谢波,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人史俊玲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汤琳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中路6号39号楼2单元202号的房屋和被申请人汤琳、谢波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华生路8号3号楼32层2单元3203号房屋中价值350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史俊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汤琳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中路6号39号楼2单元202号的房屋及被申请人汤琳、谢波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华生路8号3号楼32层2单元3203号的房屋中价值350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徐   盛   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邓晓烨书记员向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