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郑昌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931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法定代表人:徐振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然,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正阳,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温庄村。法定代表人:郑昌立,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昌立,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杯,女,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记,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红方,女,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好领,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芬兰,女,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阳信合)与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港置业)、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据原告原阳信合的申请,于2017年6月16日裁定对被被告桦港置业、郑昌立、黄玉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的财产在价值15559500元以内予以查封(或冻结、扣押)。2017年7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信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然、郎正阳,被告桦港置业、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原阳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59,500元(暂算至2017年5月12日,实际利息以结清之日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合法金融机构。2014年1月26日与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于2014年2月17日与被告郑昌立、王国记、娄好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2月19日与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00元给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8日,月利率为11.4‰。同时,在2014年2月被告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签订个人信用担保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如约将15,000,000元借款给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使用(有客户提款申请书和转账电汇凭证为证)。2016年2月1日,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一年的申请。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处分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签订个人信用担保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严重违背协议约定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暂算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559,500元。经原告方向被告方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方至今未能履行义务。被告桦港置业辩称:1、该借款1500万元属实,双方依据原告要求签订了贷款手续,均依贷款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桦港置业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已与原告达成了以被告桦港置业所有的土地及地上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的约定,并且双方依据约定办理有抵押手续,现被告桦港置业抵押给原告的土地及地上本公司所拥有的独立权属登记的房产价值远远高于借款15,000,000元,被告桦港置业愿意以该部分房产及其所占范围内的土地预先为原告实现抵押物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抵押物权及个人担保的应当预先实现抵押物权,不足部分由个人担保予以补足。被告郑昌立辩称:被告不用为该笔借款承担任何保证责任。1、该笔借款经过延长的续展期限已经超出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属于除撤期间法律规定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2、桦港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以该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房产对原告作出了足额的抵押,且抵押物的价值远远高于原告的借款。该借款的利息计算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及事后贷款使用方所请求的降低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玉杯辩称:同郑昌立意见。被告王国记辩称:同郑昌立意见。被告费红方辩称:同郑昌立意见。被告娄好领辩称:同郑昌立意见。被告王芬兰辩称:同郑昌立意见。原告原阳信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月26日《社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550000201402200300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6年2月1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阳他权(2014)第0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原房他证原阳字第201600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16年2月17日《抵押合同》一份;2014年2月24日《客户提款申请书》二份;2014年2月24日《电(信)汇凭证》一份;郑昌立、王国记、娄好领身份证复印件;桦港置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桦港置业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阳县国用(2013)字第00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085000014277《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编号25500001014022003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2月19日《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014年2月20日《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2014年2月19日《董事会决议》一份;2014年2月《个人信用担保书》三份;2016年2月17日《借款展期申请表》一份;2016年2月1日《董事会决议》一份;2016年2月郑昌立、王国记、娄好领《个人信用担保书》各一份;娄好领、王芬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2月17日《借款展期协议》一份;2017年1月21日《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一份;2017年2月21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桦港置业、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对原告原阳信合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土地及地上房产,现在办理的证件为不动产登记证件。那么本次贷款的抵押办理了两份抵押登记,一份为桦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涉及证件号码为(201300004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另一份桦港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权的一号楼103铺的抵押备案。现在在该地块上被告桦港置业有限公司所具有的房产涉及一号楼范围内建设平方数值高达一万多平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若想实现该抵押权,应当以桦港置业所有的一号楼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整体进行拍卖,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该行为也符合现在国家对不动产的规定。针对个人信用担保书,因该借款有二次续展借款协议,对于个人信用担保书上所书写的内容并不能确认保证人对续展的借款得到了明确得告知,且保证合同也没有写明继续提供保证的系那一笔借款,且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份直至现在有三年有余,所以六个自然人保证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桦港置业、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桦港置业单独所有的1#楼酒店的房产证(房产证号:原房权证新城201528**号)复印件一份。原告原阳信合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意见属于执行程序的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桦港置业、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对原告原阳信合所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提交的桦港置业单独所有的1#楼酒店的房产证真实有效,虽然其非证明本案借款基础事实所必要,但可留卷备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原阳信合作为牵头社、与贷款人(成员社)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桦港置业、抵押人桦港置业协商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规定由原告原阳信合与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贷款社团,采用同一贷款合同,按照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桦港置业提供贷款,其中原阳信合提供贷款15,000,000元,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贷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合同并对相关事宜作了规定。2014年2月17日,原告原阳信合与被告郑昌立、王国记、娄好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规定授信担保主债权最高不超过肆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郑昌立、王国记、娄好领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月19日,原告原阳信合与被告桦港置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550000201402200300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规定桦港置业作为抵押人自愿用评做值为83,510,200元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桦港置业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原阳他权(2014)第0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2月20日,原告原阳信合与桦港置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550000201402200300101),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00元给被告桦港置业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8日,月利率为11.4‰;合同对相关事宜作了规定。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时,被告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于2014年2月向原告原阳信合出具了《个人信用担保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原阳信合根据与桦港置业所签订的系列合同的规定,如约于2014年2月20日将15,0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桦港置业。2016年2月1日,被告桦港置业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原阳信合提出贷款展期一年的申请。2016年2月17日,原告原阳信合与被告桦港置业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2日。同日,原告原阳信合与被告桦港置业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规定以桦港置业有权处分的评估值为7,193,200元的桦港城市广场小区西区1号楼103铺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阳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原房他证原阳字第2016001**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再次分别向原告原阳信合出具了《个人信用担保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桦港置业向原告原阳信合支付了至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原阳信合与被告桦港置业及被告郑昌立、王国记、娄好领等所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及基础于上列合同而发生的金融借款的法律事实均没有异议,则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规定,借款合同的期间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桦港置业在向原告原阳信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后,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桦港置业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据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诉辩观点,则本案各方的分歧在于被告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在借款展期后是否仍需对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在已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被告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应于何种情形承担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因该借款有二次续展借款协议,对于个人信用担保书上所书写的内容并不能确认保证人对续展的借款得到了明确得告知,且保证合同也没有写明继续提供保证的系那一笔借款,且该笔借款于2014年2月份直至现在有三年有余,所以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经本院审查,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日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而各担保人于2014年2月向原告卫辉信合出具的《个人信用担保书》中规定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则其担保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且在各方办理借款展期后,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再次向原阳信合出具了《个人信用担保书》,该担保书确认原被告原签订的合同号25500002014022003001《借款合同》展期十二个月,并明确继续为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本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函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因此,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需要确定的是,原被告已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则原告原阳信合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桦港置业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时,有权申请法院对桦港置业已抵押的桦港城市广场小区西区1号楼103铺房产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应收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申请法院对桦港置业已抵押的原阳县国用(2013)字第00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新增建筑物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在变价后所得款项中的土地价款范围内,在应收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鉴于被告桦港置业已向原告原阳信合提供了物的担保,当桦港置业不向原告原阳信合偿还借款本息时,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桦港置业已向原告原阳信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则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并应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向本院申请对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桦港城市广场小区西区1号楼103铺(《房屋他项权证》为原房他证原阳字第2016001**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应收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向本院申请对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已抵押的原阳县国用(2013)字第00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新增建筑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所得款项中的土地价款部分,在应收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对被告新乡市桦港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上列抵押担保物权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桦港置业有限公司、郑昌立、黄玉杯、王国记、费红方、娄好领、王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瑞民审 判 员 徐献国人民陪审员 郝康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