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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云与陈秀娟、周文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陈秀娟,周文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91号原告:张云,女,1950年1月25日生,汉族,原淮南市金宇蓄电池公司退休职工,住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宗亮,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陈秀娟(曾用名:陈修娟),女,194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周文泰,男,194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张云与被告陈秀娟、周文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娟、周文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秀娟、周文泰偿还张云借款10,000元整,利息78,4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8,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初,被告家庭因开商店缺少资金,通过其单位同事李某于1994年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答应每月付利息150元。但钱款借去几个月,利息分文未付。原告便与李某一同向被告催要,被告提出再借5,000元给她进一批货,货物卖出后两次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原告为要回借款,于同年4月2日又借给被告5,000元,月息还是150元。后来被告在当年底付给张云三个月的利息900元,之后始终以资金困难为借口不偿还本息。这样拖到2012年底,在原告无数次的催要下,被告才通过其同事李某又给了张云2,000元利息,之后始终躲避不见,至今借款及利息不予偿还。行为违背了其借款时的承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张云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中间人李某出具的证明及催款信,证明被告于2012年前共偿还借款利息2,9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催款信是1998年3月6日李某让原告交给两被告的,但原告没有找到两被告。证据四、2016年12月16日证明(淮南市田家庵区商业公司出具),证明陈秀娟是商业公司职工,但是跟单位早已没有联系。陈秀娟、周文泰未答辩。陈秀娟、周文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张云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可以证明陈秀娟分别于1994年1月16日、4月2日从张云处借款5,000元,共计10,000元;证据三、结合证人李某出庭所作陈述可以证明1998年3月6日催款信和2016年7月16日证明系李某所写,以及借款事实的经过和截止至开庭前被告已支付原告2,9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陈秀娟系田家庵商业公司员工,现已退休,与单位已没有联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秀娟与周文泰系夫妻关系。陈秀娟于1994年1月16日、4月2日从张云处借款5,000元,共计1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5,000元每月利息为150元,借款介绍人为李某。截止至开庭前陈秀娟已支付张云2,900元。另查明,陈秀娟,曾用名陈修娟,系田家庵商业公司员工,现已退休,与单位已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云所举借条上有陈秀娟的签字,借条显示金额共计为10,000元,陈秀娟也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证实陈秀娟从张云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另因陈秀娟与周文泰系夫妻关系,且周文泰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云要求偿还陈秀娟、周文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虽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5,000元每月的利息为150元,约定利息折合年利率为36%,但此约定违反了借贷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庭审中张云陈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要求按照月息2分从借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止,扣除已偿还的2,900元利息。故陈秀娟于1994年1月16日向张云借款5,000元的利息费用为27,600元,陈秀娟于1994年4月2日向张云借款5,000元的利息费用为27,347元,扣除陈秀娟已支付的2,900元,尚欠利息费用为52,047元。综上所述,对于张云要求陈秀娟、周文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78,475元,合计88,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娟、周文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云本金10,000元,利息52,047元,共计62,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张云负担660元,被告陈秀娟、周文泰共同负担1,352元(原告已同意先行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洪审 判 员 余 培人民陪审员 宗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文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