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松陵镇兆利贸易商行、苏州儒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松陵镇兆利贸易商行,苏州儒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皇家瑶池大酒店有限公司,沈光松,夏兆利,毛春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868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松陵镇兆利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兴路西塘河弄****号。经营者夏兆利。被执行人苏州儒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沈光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皇家瑶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翔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夏兆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光松,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被执行人夏兆利,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毛春柳,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光松、夏兆利、毛春柳、吴江市松陵镇兆利贸易商行、苏州儒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皇家瑶池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兆利贸易商行(夏兆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按照年利率8.0475%计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07125%计息)。二、被告沈光松、毛春柳对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兆利贸易商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235万元、300万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苏州儒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皇家瑶池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兆利贸易商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因被告沈光松、夏兆利、毛春柳、吴江市松陵镇兆利贸易商行、苏州儒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皇家瑶池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04383.96元,执行费2744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使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沈光松名下位于松陵镇上领大厦508室的房产(权证号01××56),查封至2020年2月9日止。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沈光松名下牌号为苏U×××××的汽车,查封了被执行人毛春柳名下牌号为苏E×××××的汽车,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儒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E×××××的汽车,查封至2019年2月23日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夏兆利、毛春柳名下的编号为Y20120090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查封至2020年6月5日止。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车辆尚未实际掌控,房产系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执行中,经向南浔法院参与分配,本案已受偿款项112187元,收取执行费27444元。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喆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