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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素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素云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34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素云,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于温岭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1月6日、1月21日、2月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于同年2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素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林华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赵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日诉讼保全赵海波、陈艳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185号时代花园15幢二单元103室的房屋,温岭市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查封该房屋。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某与被执行人赵某、陈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同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自2014年9月9日以来,被执行人赵某、陈某所涉案件另有8件,上述9件案件共涉及金额约176万元。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屋。被告人潘素云自2014年入住上述房屋。2016年3月16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至该房屋,向潘素云等送达拍卖裁定及腾房公告,同年5月25日���法院工作人员又至该房屋,向潘素云等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断电公告。直至2017年2月21日,潘素云一直拒绝迁出该房屋。2017年2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至温岭市拘留所抓获被告人潘素云。被告人潘素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房屋已腾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素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潘素云的供述,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温岭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法院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素云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素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腾退涉案房屋,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素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豪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