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282号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西路与北园北路交叉路口200米处。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红,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一巷19号4栋4单元702室。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兰干路奇乐花园3幢。法定代表人:李明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库尔勒市建国北路27号四季园6号楼1104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枝,新疆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红、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芝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8月1日,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委托关系协议书》,解除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代理人杜娟芝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红、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7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新疆师范大学学生公寓建设工程项目。后因被告需要资金向上述工程项目的甲方交纳保证金,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委派申超及师大项目的经理丁嘉永前往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盖章的借条一份,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一张,由申超代为领取。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申超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借款也未进入我公司账户,且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的公章是伪造的,因此我方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乌市亚中新光商品混土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在2016年12月26日的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对2012年4月20日的借条中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通知被告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的样材,但直至本次开庭审理前,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样材。在2017年8月4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4月19日,由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09民初428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2年4月19日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被告在该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与本案涉案借条中的被告公章一致,被告经过质证后认为两个公章是一样的,但是都系伪造;两份法律文书证实并确认了被告对2012年4月19日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使用公章并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两份法律文书均予以认可。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混凝土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索要借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即26812.50元(500000元×4.875‰×11个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条中的公章并非该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系伪造,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过与本案借条中相同的印章,而被告对以往使用该印章所产生的后果并没有提出异议,另外,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鉴定样材,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6812.50元(500000元×4.875‰×11个月)。以上款项,由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计5268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548750元,核定给付标的526812.50元,占争议标的的96%,本案案件受理费9287.50元(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即371.50元,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即8916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榆人民陪审员 刘莹人民陪审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芸书 记 员 王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