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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峻锦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金占峰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峻锦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金占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369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北仑峻锦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16855291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青林村*号桥****号。法定代表人:侍海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金占峰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2924288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甘洁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林权,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北仑峻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锦公司)与被告杭州金占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占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武安,被告金占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林权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峻锦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1日、12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塑料模具加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模具。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金,原告按约制作了模具,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模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模具款19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模具加工合同》、《塑料模具加工合同》各1份,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金占峰公司反诉并答辩称: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塑料模具加工合同》各一份,其中《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的定作款为218000元,制造期限为30日,《塑料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的定作款为73000元,模具完成周期为3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100000元,但原告一再拖延模具完成周期,其仅向被告交付过部分模具小样,且精密度和强度等指标远不能满足正常生产的要求。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一年半时间内未向被告交付模具,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订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并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和《塑料模具加工合同》;2、原告向被告返还订金100000元;3、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模具违约金222360元(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模具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制造期限、加工费用、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塑料模具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塑料模具约定的权利义务。3、富阳农村商业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2份,证明被告支付合同订金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峻锦公司针对被告金占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虽然法律规定定作人有任意解除权,但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模具制作,原告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支付50%订金,但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其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诉称试样不合格而要求解除合同不是事实,事实上是被告未能通过专利申请才要求解除合同的。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份高于其损失。综上,被告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录音1份,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其无法通过专利申请的原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模具加工合同》、《塑料模具加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约交付模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录音中李某的身份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对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该通话内容未能明确反映出涉案模具是否已经完成制作,即使李某承认涉案模具已经完成,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李某的言辞证据亦无法认定涉案模具已完成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杭州华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工贸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华金工贸公司定作扶手枪把、主连接块等压铸模具。模具制造期限为30天,第一次试模为30天即2015年12月30日提供试模产品;华金工贸公司连续试产5天或产量达到5000件以上,日产能力偏差不超过设计要求的5%,模具无异常,产品合格率98%以上,华金工贸公司出具模具验收检验报告。原告交模后,由于华金工贸公司原因30天内不投试产,模具视为合格处理。模具费合计218000元,华金工贸公司支付模具金额的50%即109000元作为合同订金;模具制成提供样品确认合格后,应付余下30%模具款即65400元,付清后将模具送达华金工贸公司指定地点;模具金额20%即436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模具验收3个月内付清。华金工贸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安排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当期欠款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模具交付延长,每延期一天按此模具费2‰向华金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对模具数量、材料、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华金工贸公司又签订《塑料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华金工贸公司向原告定作面板、手柄等模具,合同金额为73000元。合同还对模具完成周期、付款条件、品质保证和模具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金工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订金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另查明,华金工贸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名称变更为“杭州金占峰工贸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及《塑料模具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交付订金后,原告未能按约向被告交付模具,虽然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完成模具制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模具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模具加工合同》及《塑料模具加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首先,被告支付订金的时间亦超出《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其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以被告支付的订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北仑峻锦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原告宁波北仑峻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金占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塑料模具加工合同》。、原告宁波北仑峻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杭州金占峰工贸有限公司订金100000元。、原告宁波北仑峻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杭州金占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48.78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五、驳回被告杭州金占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财产保全费1490元,共计3580元,由原告宁波北仑峻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135元,减半收取3067.50元,由原告宁波北仑峻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69元,由被告杭州金占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