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辖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迎、李伟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李伟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辖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原审被告:李伟诚,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李迎因与被上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原审被告李伟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民初1303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迎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合同内容、签订时间均不了解,故案涉合同效力不能约束上诉人。另,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在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第三十七条就争议解决事项约定为“……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当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时,贷款人即奇瑞徽银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奇瑞徽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李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敏审 判 员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徐海军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